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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11民初281号

龙永作与龙旭明、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龙永作,龙旭明,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金习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281号原告龙永作,务农。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贤平,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旭明,务农。委托代理人吴勋忠,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66号。负责人王元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晓敏,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洋。系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工作人员。被告金习忠,1964年11月6日,务农。

原告龙永作与被告龙旭明、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被告金习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周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永作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中文、邓贤平,被告龙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勋忠、张真,被告金习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永作诉称,2015年9月14日,在许市镇柿树岭村五组,被告龙旭明驾驶湘06-H07**号收割机在卸谷时,由于收割机出谷口的防护装置上段有破损,出谷口的谷物到处飘落地下,被告龙旭明检查了出谷口发现有一条缝隙,以为问题不大,继续卸谷,原告龙永作出于一片好心,为防止被告收割机的谷物到处飘落地下,用左手扶住出谷口,结果造成原告左手掌被收割机出谷口搅轮卷入后切断的农机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40038.83元,诊断为左手掌离断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此次事故完全是被告龙旭明的过错造成的,被告龙旭明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涉案的收割机为被告龙旭明所有,对自己所有的农机性能和可能引起的危险应当有认知能力,被告龙旭明有义务对在收割机出口进行出谷帮忙的原告进行安全警示和提醒。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龙旭明除支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以外,置之不理。被告龙旭明为湘06-H07**号收割机在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投保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缴纳第三者责任互保会费3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0000元,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有义务在农机安全互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3448.66元;

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龙永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龙永作、被告龙旭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农机事故认定书及农机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农机部门认定被告龙旭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永作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三、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龙旭明为湘06-H07**号收割机在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投保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缴纳第三者责任互保会费3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0000元;

四、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40038.8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后段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1300元鉴定费;

五、在许市镇黄金村医务室门诊发票4955元,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

被告龙旭明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是受雇于被告金习忠,与其之间都是劳务关系,答辩人是在为被告金习忠收割稻谷的过程中造成被答辩人受伤,被告金习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

二、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应对造成的损失至少承担40%的责任;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请求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核减。被告龙旭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被告龙旭明收割机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龙旭明具有驾驶收割机资格;

二、农机部门对金习忠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责任,被告金习忠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辩称,一、原告赔偿请求中没有依据的部分应予核减;

二、事故责任人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答辩人是在划分被保险人的责任后替代赔偿;

三、答辩人承担的是机上人员责任而非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应在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四、答辩人根据互助保险合同免赔15%;

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单(编号:HB430611201507160011)。

被告金习忠辩称,答辩人只是请被告龙旭明收割稻谷、原告龙永作运输稻谷,也支付了相关报酬,且原告龙永作、被告龙旭明均具有相关的驾驶资格,被告龙旭明作为收割机的所有人,自己应该知道能不能扶住出谷口。被告金习忠在举证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龙旭明、被告金习忠对原告龙永作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龙永作、被告金习忠对被告龙旭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龙永作、被告龙旭明、被告金习忠对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旭明对原告龙永作提交的证据四中鉴定意见的后段医疗费有异议,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龙旭明仅就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评定事项申请重新鉴定,并未对该鉴定中的后段医疗费、休息期间提出质疑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后段医疗费、休息期间等医疗建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龙永作提交的证据五,仅有乡村卫生室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而未提交用药清单、门诊病历、手术记录等证明材料,该证据的关联性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旭明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再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金习忠种植10余亩稻谷需要收割,便找到原告龙永作和被告龙旭明,约定被告龙旭明以100元/亩的价格负责收割稻谷,原告龙永作以20元/亩的价格负责运输稻谷。2015年9月14日,在许市镇柿树岭村五组,被告龙旭明驾驶湘06-H07**号收割机在卸谷时,由于收割机出谷口的防护装置上段有破损,出谷口的谷物到处飘落地下,被告龙旭明检查了出谷口发现有一条缝隙,以为问题不大,继续卸谷,原告龙永作出于一片好心,为防止被告收割机的谷物到处飘落地下,便主动爬上盘式拖拉机货箱,用左手扶住出谷口,为防止稻谷堆满货箱右手拔谷,由于不小心将左手按进出谷口,结果造成原告左手掌被收割机出谷口搅轮卷入后切断的农机事故。原告龙永作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龙永作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1月9日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用40038.83元(其中被告龙旭明支付10000元)。2016年3月23日,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永作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龙永作的损伤程度作出“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160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龙永作左手掌完全断裂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并提出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至评残之日止;3、预计后段医疗费用10000元(含二期手术费);4、住院期间安排一名护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龙旭明申请对原告龙永作伤残等级评定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另行委托巴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10日,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巴陵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02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龙永作的伤残程度属捌级伤残。对于此次农机事故,岳阳市君山区农机监理所于2015年9月21日做出君山区农机认字(2015)第011号农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龙旭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永作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龙永作不服申请复核,2015年11月5日,湖南省君山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作出农机认定(2015)第012号农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龙旭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永作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被告龙旭明为湘06-H07**号收割机在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投保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缴纳第三者责任互保会费3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补偿限额61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补偿限额7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补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受侵害的公民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农机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的认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农机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侵权责任大小的评判依据,被告龙旭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永作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龙永作、被告龙旭明与被告金习忠属于什么法律关系,本案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以及原告龙永作的损失的项目、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龙永作、被告龙旭明与被告金习忠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不存在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原告龙永作、被告龙旭明与被告金习忠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本案中原告龙永作、被告龙旭明均具有相应的农机驾驶资格,被告金习忠对定做、选任不存在过失,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金习忠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龙永作家里的稻谷收割无偿帮工二十来天,故本案中被告金习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龙永作在转运稻谷时没有要求被告龙旭明停止作业后操作,而是擅自爬上盘式拖拉机货箱,手扶出谷口,安全意识淡薄,观察力不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龙旭明在检查了收割机出谷口防护装置后,没有停止作业,在发现安全措施不全的情况下继续卸谷,安全意识淡薄,违规操作,并且明知有可能会发生事故,而轻信能够避免,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过错大小,以被告龙旭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龙永作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原告龙永作在市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的医疗费用40588.63元,后段医疗费用10000元(含二期手术费);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龙永作于2015年9月14日受伤住院治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休息190天,其误工时间按190天确定,原告龙永作的收入标准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69元/日的标准确定,即误工费为13110元(69元/日×190天=1311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按湖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111元/日标准确定,护理费为6327元(111元/日×57天=6327元);4、交通费,因原告龙永作未提供发生交通费的票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0元(60元/人·日×57天=3420元);6、营养费为3420元(60元/人·日×57天=342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7、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龙永作,1963年4月15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岳阳市君山区许市镇墩堰村三组。所以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龙永作的残疾赔偿金为65958元(10993元/年×20年×30%=659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龙永作受伤致残,其身体和精神上遭受到痛苦,原告龙永作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额度应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被抚慰人居住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来确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龙永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0703.63元,由被告龙旭明赔偿108492.54元[(150703.63元-10000元)×70%+10000元],因被告龙旭明为湘06-H07**号收割机在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投保农机安全互助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0000元(其中: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补偿限额61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补偿限额7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补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在第三者责任互保限额内扣除绝对免赔率后赔偿给原告龙永作57800元[(61000元+7000元)×85%],扣减被告龙旭明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龙旭明尚应支付40692.54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龙永作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在第三者责任互保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龙永作57800元,由被告龙旭明赔偿给原告龙永作40692.54元;

二、驳回原告龙永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1684元,由原告龙永作负担560元,由被告龙旭明负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平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