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90号原告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信和源气体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信和源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由即墨市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世龙、杨小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德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货,截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维修费用共计20745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2000元、维修费35000元、质保金10454元,合计2074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笔业务均为被告先付款,原告后交货,不存在欠款事实。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业务发生在2010年下半年,至原告2014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为:
一、2010年8月27日的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各一份,2010年11月13日的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各一份,2010年12月3日的购销合同一份。原告称双方发生三笔业务往来,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其中第一份合同是由被告的驾驶员签收货物,第二份合同是由被告委派的物流公司驾驶员签收货物,第三份合同基于信任没有在货物清单上签收。被告质证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第一份发货清单记载的车辆是被告单位的,但签收人不是被告单位驾驶员,第二份货物清单记载的车辆和驾驶员均非被告单位。
二、压力容器登记资料7份(复印件),原告称系调取自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欲证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包括已签收的脱硫罐和未签收的换热器已全部交付被告,设备现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开设的乳山信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打印形成,无法证明其来源及合法性。
三、压力容器登记资料3份(复印件),原告称系调取自威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欲证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包括换热器、储气罐、加热器已全部交付被告,设备现也在乳山信和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打印形成,无法证明其来源及合法性。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原告举证称,2010年10月21日的2张发票是原告针对第一份合同向被告开具的;2010年12月22日的2张发票和12月23日的3张发票是原告针对第二份合同向被告开具的;2010年12月23日的另1张发票是原告告针对第三份合同向被告开具的。被告质证对涉及被告的发票没有异议,另2张发票是原告开具给案外人的,被告无法核实。
五、工作函联系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发传真催要货款。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收到。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换热器2台、储气罐2台、油冷器1台,总价款105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后30天内发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需方先付30%定金,剩余60%全款到位后供方发货,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需方收到货物无质量问题后半年内一次性付清。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换热器1台、脱硫罐6台,总价款540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后45天内发货,付款方式为:需方先付30%定金,全款到位后供方发货。2010年12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换热器2台、储气罐2台、加热器1台、脱硫塔1台。约定交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收到定金后25天内发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需方先付30%定金,剩余65%全款到位后供方发货,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设备交付后6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三份合同该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90000元。原告承认已接收2010年8月27日合同项下货物即2010年9月30日发货明细清单中记载的货物,否认收到2010年11月13日和2010年12月3日合同项下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分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维修费、质保金,但其提交证据除被告承认的2010年9月30日的发货明细清单之外,均不能直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中2010年12月28日的发货明细清单在被告否认后,原告未继续举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中2010年10月21日开具的2张,与双方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能够对应;与2010年11月13日合同对应的5张发票中有2张记载的购货单位系案外人,原告未继续举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其它3张以及与2010年12月3日合同对应的1张发票记载内容也不能与合同约定完全吻合,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已交付全部货物。原告提交的压力容器登记资料未证明证据来源,其中记载的使用单位系案外人,原告未继续举证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未就其诉讼请求中的维修费举证;其诉讼请求质保金系货款的一部分,应与货款合并。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已履行全部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能够证明已交付的部分,相应的价款少于该承认的被告付款。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信泰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伟
审 判 员 招 娜
代理
审判员 王旭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昕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