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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96号

刘大坚与曾美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大坚,曾美连,袁裕才,任战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96号原告刘大坚,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文辉,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正中,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美连,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赐武,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裕才,曾用名袁玉才,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任战平,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大坚与被告曾美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当事人申请通知袁裕才、任战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坚及委托代理人周正中、被告曾美连及委托代理人张赐武、被告袁裕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坚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受雇给被告曾美连的新房做装修,因室内摆放的装修木板倒塌砸伤原告腿部,经治疗后仍构成7级伤残,自损伤之日起需伤休120天,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2585.61元﹝其中医疗费43625.62元、误工费10350元(115天×90元/天)、护理费3600元(40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0480元(20年×10060元/年×40%)、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29.99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809.92元。原告刘大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袁裕才、任战平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原、被告尚未谈好工资;2、邵阳骨伤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4、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应扶养的对象情况;5、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6、武冈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5-6项证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7、治疗费票据复印件9份,拟证明原告所花治疗费;8、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鉴定费用;9、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治疗用药情况。

被告曾美连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是被告曾美连与被告袁裕才、任战平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曾美连没有雇请原告做工,是袁裕才、任战平雇请的,曾美连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曾美连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美连围绕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曾张婷证言1份;2、代理人对曾祥堂的调查笔录1份;1-2项证据拟证明被告曾美连将打壁柜事项以每组200元包给任战平;3、代理人对王金吉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王金吉承揽壁柜制作事项。

被告袁裕才辩称:袁裕才没有参与柜子制作,且不在事发现场,该事故与袁裕才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袁裕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战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曾美连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6、7、8、9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袁裕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战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6、7、8、9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曾美连认为原告的第1项证据不属实,原告认为被告曾美连的3项证据均不属实,被告袁裕才对曾美连提交的第2项证据没有异议,对曾美连的第1项证据中证明双方谈好的价格无异议,但认为“曾美连垫付的3000元应在工钱中扣除”不属实,对曾美连的第3项证据亦提出了异议。经审核,原告的第1项证据证明的受伤过程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其他情况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曾美连的第2项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一致,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被告曾美连的第1项证据中拟证明的承揽工价与双方陈述和第2项证据一致,相互间能够佐证,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但是拟证明的“曾美连垫付的3000元应在工钱中扣除”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曾美连的第3项证据系与他人谈妥的壁柜装修工程,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大坚与被告任战平、袁裕才三人系合作从事木工装修工作,三人中任一人揽到工程就由谁谈好价格,再通知其他两人一起做事,完工后一起平分工钱。2015年5月左右,被告曾美连需要为其购买的商品房制作壁柜,遂与被告任战平就壁柜制作进行了协商,双方约定按每组200元的价格由任战平为曾美连制作壁柜、吊顶10组,包工不包料。6月22日下午,被告任战平、袁裕才带曾美连购买了相关的装修材料并由搬运工将材料搬运至施工现场。6月23日,任战平等人开始动工制作。6月24日,任战平与原告刘大坚一起在被告曾美连的商品房内做工,当天袁裕才因在他处做工没有和任战平、刘大坚一起做工。6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刘大坚在取装修板料时,因板料倒塌砸中刘大坚腿部。6月24日至25日,刘大坚在武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门诊医疗费127.6元(对编号为0110322773和0110322781的门诊医疗费用原告自愿放弃),住院医疗费1977.62元。6月25日至8月4日,刘大坚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41日,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花门诊医疗费713元、住院医疗费40613.4元。两次治疗共花医疗费43431.6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算后补偿其医疗费用5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计算损失时应扣除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曾美连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10月18日,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1、刘大坚的伤情构成柒级伤残。2、鉴定后治疗费用在叁仟元以内。3、下次取钢板、螺钉费用玖仟元以内。4、自损伤之日起伤休120日。花鉴定费600元。原告刘大坚的父亲刘伍炎出生于1948年4月21日,母亲曾晏清出生于1953年12月8日,其父母有儿子二人(含刘大坚),刘大坚与其妻生育一女刘媛(出生于2000年6月20日)、一子刘洋(出生于2004年8月22日)。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99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691元。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2、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3、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1、关于损害后果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无争议,且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可以扣除已补偿医疗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已发生医疗费为38431.62元(43431.62元-5000元),鉴定意见确定下次取钢板、螺钉费用9000元以内,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但其他后续治疗费并不能确定必然发生,而且自鉴定后至今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含取钢板、螺钉费用)数额为47431.62元(38431.62元+9000元);鉴定费数额双方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构成7级伤残,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804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现原告有被扶养人4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929.99元,经计算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27409.99元(80480元+46929.99元);原告因伤致残有一定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9741元(30917元÷365天×115天);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58元(30917元÷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100元(50元/天×42天);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参照医疗机构或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用和营养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亦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92840.61元。2、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雇佣则是提供劳务人向接受劳务人提供劳务、受人支配并领取报酬的活动。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应着重看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包括口头约定)、一方是否向另一方提供劳务,一方所从事的工作是否受另一方的支配、指挥和监督等因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刘大坚与被告袁裕才、任战平与被告曾美连之间没有相应的雇佣合同(包括口头约定),相反是被告曾美连将壁柜制作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与刘大坚、袁裕才、任战平施工,由刘大坚等人提供“壁柜”这一工作成果,双方就报酬的支付约定按工作成果的数量计算(每组200元),工具由刘大坚等人自备,而具体施工人员及时间均由刘大坚三人自定,被告曾美连对刘大坚等人实施的壁柜制作行为不具有支配、指挥和监督关系,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故被告曾美连与原告刘大坚与被告袁裕才、任战平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应属承揽关系。本次壁柜制作中原告刘大坚与被告袁裕才、任战平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三人自备工具共同实施壁柜制作行为,不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所有参与壁柜制作的人平分报酬,因此,三人实为合伙实施壁柜制作行为。3、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壁柜制作场所为被告曾美连住宅,原材料由其提供,在原告等人施工过程中,摆放的原材料发生倒塌,说明被告曾美连对材料的存放没有尽到一般的安全措施,具有定作、选任过失,应对原告刘大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刘大坚在取材料过程中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刘大坚从事的工作是三人合伙承揽的壁柜制作工作,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被告袁裕才、任战平作为合伙的受益人之一,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曾美连负担20%,被告任战平、袁裕才各负担10%,其余由原告方自负,但被告曾美连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费用应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任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美连赔偿原告刘大坚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38568元(192840.61元×20%),抵扣被告曾美连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曾美连还应赔偿原告刘大坚各项损失合计35568元;

二、由被告袁裕才、任战平各补偿原告刘大坚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9284元(192840.61元×10%);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大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刘大坚负担627元,被告曾美连负担209元,被告袁裕才、任战平各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五玲

审 判 员  文泽坤

代理

审判员  罗 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