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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342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正控股有限公司,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34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保俶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周瑞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咪雅、尚胜岚,该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工业园区(山建村)。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

被告: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

法定代表人:孙柏贵。

被告:浙江永正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新建村3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柏贵。

被告: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春联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羊少剑。

被告:浙江正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春联工业功能区1号。

法定代表人:羊少剑。

被告:孙柏贵,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钱秋君,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羊少剑,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方森娟,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王文忠,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董文军,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孙林法,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许雪琴,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诉被告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纸业)、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纸业)、浙江永正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控股)、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控股)、浙江正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纸业)、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咪雅、尚胜岚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光明纸业签订一份《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光明纸业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700万元的贷款额度,有效期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具体每笔贷款的期限以主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40%计息,浮动方式为从贷款起息日起每12个月(浮动周期)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光明纸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光明纸业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光明纸业或其关联企业在其他银行出现违约,如有欠息、本金逾期、被起诉等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光明纸业立刻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光明纸业按主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永泰纸业、永正控股、正大控股、正大纸业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泰纸业、永正控股、正大控股、正大纸业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光明纸业向原告所借款本金4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八被告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光明纸业向原告所借款本金4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光明纸业发放了贷款47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4.785%。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光明纸业在其他银行发生逾期行为,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发现被告光明纸业存在多次多笔拖欠贷款本息未还等负债记录。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光明纸业在其他银行发生逾期还本付息等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且被告光明纸业自2016年4月起利息未正常支付,其行为已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光明纸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700万元、支付利息24988.33元(自2016年3月21日暂计算算至2016年3月25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永泰纸业、永正控股、正大控股、正大纸业、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对被告光明纸业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各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光明纸业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永泰纸业、永正控股、正大控股、正大纸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被告光明纸业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八被告为被告光明纸业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光明纸业发放了贷款的事实。5.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光明纸业在其他银行发生逾期还本和欠息的事实。6.利息试算单,证明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光明纸业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各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明纸业之间签订的《授信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后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依约向借款人被告光明纸业发放了贷款4700万元。后被告光明纸业依约支付了截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光明纸业的《企业信用报告》所示,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光明纸业已在其他银行存在多笔贷款未依约还本付息,处于违约状态。根据双方《授信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光明纸业在其他银行存在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光明纸业提前归还借款本金4700万元,合法有据。截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光明纸业尚欠原告利息24988.33元,对该部分利息,被告光明纸业应当支付。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光明纸业应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付。根据原告与各保证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永泰纸业、永正控股、正大控股、正大纸业、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应对被告光明纸业上述借款本金4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本金47000000元,支付利息24988.33元(自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

二、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正控股有限公司、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对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925元,由浙江光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永泰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永正控股有限公司、浙江正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正大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孙柏贵、钱秋君、羊少剑、方森娟、王文忠、董文军、孙林法、许雪琴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

人民陪审员  楼 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