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第671号原告李国愿,男,汉族,1953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围娜,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住所地登封市。负责人闫清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愿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以下简称登封市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愿的委托代理人周鸿、杨围娜、被告登封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愿诉称:2009年,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后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作出(2015)豫法民提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判决。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并且因未及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造成无法享受退休待遇的相应损失。原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被告补发自2003年至2014年应补的工资975168元以及因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3792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及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163812元;3、请求被告依据社保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原告补缴少缴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4、请求被告依法提供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所需要的材料并为原告申办退休手续。
被告登封市支行辩称:
一、原告提出诉讼为重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不予受理。
二、本案案由错误,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
三、原告诉讼的第二项及第四项请求与事实不符,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四、原告所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已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已经按照判决履行完毕,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仍拖欠其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应申请执行。综上,原告所诉的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也是重复诉讼,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李国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原告李国愿身份证复印件;2、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已经进行劳动仲裁程序,仲裁不予受理。第二组,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09年11月16日送达且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恢复,被告应当补发原告的工资及相应损失、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存在。第三组,1、李国愿、杨彩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复印件;2、崔东兴、孙现卿工资发放情况表;3、农行存款存单;4、李国愿书写的员工方关于要求妥善履行判决义务息事宁人的意见复印件一份;5、2016年李国愿个人工资单。证明原告应补工资、经济补偿金、损失、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损失数额。被告登封市支行对原告李国愿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所谓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第二组,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三份判决证明了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属于重复诉讼。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应得的工资,应按照统筹金账户本人工资予以核算,对杨彩霞的查询单,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2、3、4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5、工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被告曾欠其工资及其他补偿金。被告登封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向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及2007年9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26日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为被告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请求和理由一致,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第二组:(2009)郑民二终字第2075号、(2013)郑民再终字第50号、(2015)豫法民提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后先后经过登封市人民法院两次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终审判决。原告所诉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基于原审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被告未提出申诉为由,判决结果维持了原二审判决。(2009)郑民二终字第2075号判决结果的二、三项内容正是现在原告起诉的内容,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第三组:(2010)登执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2010)登执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2012)郑执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内容经登封市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第四组:通知一份,通知内容“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曾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到单位办理退休所需的相关手续,但原告以诉讼程序未结为由不予办理,并称影响退休由本人负责”。证明被告已经书面通知原告到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是原告自己不愿办理,退休手续系本人提出申请,到劳动经办机构办理。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此次诉讼是重复诉讼;
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和本案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不属于重复诉讼,此次执行的发放标准是被告按照内退的工资执行的,原告不认可;而且,登封市人民法院的两份执行裁定已经被郑州中院予以撤销,执行程序已经停止;
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不予办理,是省行的领导要求法律程序走完再办理,因此不是原告本身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1、5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2、3、4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四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愿系被告单位员工。2002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内退。原告李国愿以被告让原告内退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7】19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13862民事裁定,以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59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是双方因内退期间的工资待遇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重审后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2007)登民一初字第138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民一初字第1386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登封市支行对原审原告所作出的内退处理决定,程序应违反行规,宣布无效。原审被告登封市支行应恢复与原审原告之间在职、在岗的人事劳动关系。
三、原审原告诉请补发工资及统筹部分,由原审被告登封市支行按照行业工资改革制度的规定据实核算,工资福利待遇漏发、少发的,应予补发。统筹部分,由统筹机构监管。
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登封市农行的上诉。
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4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13)郑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
原告仍不服,向检查机关申请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提审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豫法民提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所涉内部退养系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人员而进行的政策性安排,应由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但鉴于原审法院已对本案作出生效判决,且登封市农行未提出申诉,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再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郑民二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0)登执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核算表,证明被告对原告足额发放工资、缴纳各项基金,工资待遇亦不存在漏发、少发现象,无需补发,已无实际克执行的内容,故裁定终结执行。
原告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0)登执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驳回李国愿的异议。
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了(2012)郑执复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了(2010)登执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登执字第991号民事裁定书。另查明,原告200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内退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按原告在岗劳动关系履行原劳动合同和补立并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从2002年12月起向原告履行原工作岗位随时间推移应有的工资待遇给付义务,并一次性加发内退至今原告应得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几年来工资报酬总和5倍的赔偿金。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劳动争议产生以来给原告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费用。后又追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标准缴纳养老统筹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并补缴过去未按标准足额缴纳而少缴的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内部退养系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人员而进行的政策性安排,应由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次原告请求被告补发自2003年至2014年应补的工资975168元以及因拖欠原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43792元的诉讼请求仍属于内退纠纷,故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另外,(2009)郑民二终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原告诉请补发工资、赔偿经济赔偿金、缴纳社保统筹部分作出处理,且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及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16381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登封市支行出具的证据可证明未能及时申办退休手续系原告本人的原因,因此影响到原告享受退休待遇的,应由原告本人自己负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163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办理退休手续所需要的材料并为原告申办退休手续,因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国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海悦
审 判 员 余 博
人民陪审员 郜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