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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1607号

赵春红与周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春红,周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607号申请执行人赵春红,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周卫华,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赵春红与被告周卫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59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春红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卫华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637.14元、鉴定费1,080元、律师代理费1,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卫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周卫华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卫华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5972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洁

审判员陈翔

审判员石录赟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维

审判长 丁 洁

审判员 陈 翔

审判员 石录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滕卓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