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3号汇美大厦19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海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3号。
负责人:XXX,行长。
原审
被告:李华兴。
原审
被告:赖海芬。
原审
被告: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如意街综合楼3-5楼。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上诉人广东华强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原审被告李华兴、赖海芬、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贷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一)本案中李华兴的贷款用于购买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商铺,且该款直接支付到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二)李华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以及广东华强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华兴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起诉至贷款人所在地法院。广东华强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亦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该案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所在地为长沙市,且该案所涉金额达到900余万元,属于该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东华强药业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东华强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东华强药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履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而发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该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对债务人李华兴和担保人赖海芳、广东华强药业有限公司、长沙开福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同时提起诉讼。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李华兴之间借款合同约定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广东华强药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采用与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依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在900万元以上,根据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属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被告广东华强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辉
代理
审判员 易 上
代理
审判员 蒋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李晗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