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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1486号

胡秋霞与陈爱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胡秋霞,陈爱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11486号原告胡秋霞,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陈爱国,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胡秋霞与被告陈爱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陈爱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陈爱国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且所涉股权属于陕西万源生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也在西安市雁塔区;原告胡秋霞的户籍地也属于陕西省西安市;涉案合同对于管辖约定不明。故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胡秋霞诉请法院判令陈爱国给付股权转让款、利息及滞纳金。故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胡秋霞,可以胡秋霞的住所地为住所确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陈爱国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爱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陈爱国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致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