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辖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乙21号朝阳佳丽饭店B128-1室。法定代表人冒光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睿,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负责人汪世昌,总经理。
上诉人快乐米(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快乐米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知)初字第20213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快乐米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系向用户提供米币系统集成服务,上诉人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北京分公司)的东单营业厅(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5号)购买了涉案手机,并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涉案手机提供的米币服务进行了录像保全公证,在北京市东城区展示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形式和内容,因此,北京市东城区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依法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联通北京分公司的东单营业厅购买了涉案手机,二是上诉人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公证处就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了录像保全公证。因此,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重点为,一审法院是否符合本案关于地域管辖连接点的要求。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上述条款中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侵害商标权纠纷的地域管辖连接点为: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首先,快乐米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米币”,核定使用在第42类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其指控两被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亦为在该类似服务上为向网络用户提供米币系统集成服务的行为。该被控侵权行为既可通过手机展示,亦可通过计算机平台展示,由此可见,快乐米公司购买涉案手机的行为只是为展示被控侵权行为提供载体,该手机硬件与被控侵权行为无实质关联,因此,快乐米公司公证购买涉案手机的地点,既不能作为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亦不属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上诉人主张的第一点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快乐米公司主张二被上诉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系通过计算机网络向用户提供米币系统集成服务的行为,而快乐米公司在公证处就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录像保全公证的目的是展示和固定二被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在案证据中并未表明二被上诉人是在该地点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而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当被控侵权行为为一种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服务时,该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应当是被告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而不应将任何一个能够展示被控侵权行为的硬件所在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因此,上诉人主张的第二点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根据二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显示,二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和北京市西城区,亦不在一审法院的辖区,因此一审法院亦不符合本案关于被告住所地的管辖要求。综上,一审法院未落入能够审理本案所应具备的任一地域管辖连接点的范围,因而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地域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东
审 判 员 张晓丽
审 判 员 袁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逯遥
书 记 员 于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