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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690号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谢宝平、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谢宝平,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江苏光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锦绣江南A8号楼8-9号。法定代表人周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娥,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宝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经济开发区南区(项里街道办双河居委会果林路88号)。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朱大伦,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州,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光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梅花镇宁徐路东侧(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小贷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宝平、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灯饰公司)、江苏光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玻璃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商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4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金鼎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娥,被上诉人谢宝平、光明灯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大伦、张成州、光明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出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商初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5元,由本院退还。

审 判 长  赵振亚

代理

审判员  张 熠

代理

审判员  刘路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青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