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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626号

刘德君与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君,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6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傅明先,代市长。委托代理人何强。委托代理人闫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岳根才,区长。委托代理人袁翠平,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侯圣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鲍琨。原审第三人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毕金营,律师。

上诉人刘德君因诉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拆除批复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1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济政字[2009]124号“关于对陈贵英刘德成刘峰刘德营刘德君刘翠丽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批复,决定对陈贵英、刘德成、刘峰、刘德营、刘德君、刘翠丽的3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庭审中,原告刘德君承认其于2009年9月28日收到上述批复。2015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济政字[2009]124号批复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违法的是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济政字[2009]124号批复,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于2009年9月28日收到该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应当自收到涉案批复后的2年内起诉,其于2015年5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德君的起诉。原审原告刘德君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被上诉人实施对上诉人合法不动产侵权长达7年之久,上诉人均以上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申诉。上诉人于2015年5月才提起诉讼,完全是基于新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且新行政诉讼法规定,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未超过20年,法院应予受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初字第198号行政裁定并请求追加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济区政发(2008)18号文件违法。被上诉人济宁市人民政府、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济宁市市中区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出的“请求追加判决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济区政发(2008)18号文件违法”上诉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照上述规定,对于已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行政机关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刘德君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于2009年9月28日收到被诉批复,其于此时应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至其2015年5月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主张本案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执行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德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琳

代理

审判员  刘白鸽

代理

审判员  卜菲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