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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执字第250号

何某某申请执行郭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某某,郭某某,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九原执字第250号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家住北京市朝阳区。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被执行人廖某某,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本院在执行何某某申请执行郭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08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被执行人交付应履行案款1280000元,案件受理费21188元,执行费15418.08元,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执行,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处置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并与申请人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向明

审判员  孙云飞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兴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