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13号原告郭站,农民。被告严定勇,农民。
原告郭站诉被告严定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站、被告严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站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主,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饭店担任厨师。2014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到原告处索要工资,后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经就医产生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急诊费700元、医疗费3996.15元、��院观察期间的饭费和水费260元、护理费2346元、营养费3000元、理疗费200元、误工费22629.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8432.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费票据7组共计14张。证明原告经就医花费1028.15元。(该数额经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对该数额认可)2、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伤理疗花费2881元。3、病例册1份。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包括2014年5月20日及2014年5月21日门诊情况。4、照片6页11张。证明原告在纠纷中造成的伤情情况。
被告辩称,因原告欠被告工资,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不满意原告扣被告工资,被告在饭店外骂了原告两句,原告就说弄死被告,原告就推被告,然后用砖头打被告的头,双方发生厮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据。本院收集调取的证据如下:1、2014年7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严定勇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为:2014年5月20日下午2点,其和原告打架了,地点在天津市××北××辛庄村悦然饭店对面的津港公路西面绿化带里,其当时头部、颈部、胸部都受伤了。其要求原告给付5000元工资及因纠纷产生的损失25000元。2、2014年12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依法对原告郭站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为:2014年5月20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在天津市××北××辛庄村悦然饭店对面的津港公路西面绿化带里,因被告向其要工资,其要求被告提供合同再给工资,然后被告就拽原告到外面,对原告进行打骂。3、2014年5月20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依法对被告严定勇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为:2014年5月20日下午1点多,其到津南区××××辛庄村悦然饭店找老板(原告郭站)要工钱。其在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悦然饭店干了一个月厨师,后来不干了,悦然饭店欠其工资3700元。当天其去要工资,原告将给被告的工资扣到1200元,被告和原告说1200元给了也行,原告说当天不给。然后原告叫被告到饭店门口津港公路对面的一块空地上。之后,双方吵起来,原告在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被告脑袋和身上砸,还把被告衣服扯破了,把被告胳膊和胸口咬破了。被告当时用手挡着原告,没有动手打原告。4、2014年5月21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北闸口派出所依法对原告郭站所作询问笔录,其陈述为:2014年5月20日中午11点30分,其当时在北××天××底商悦然饭店干活,被告和案外人刘平到饭店找原告要工资,其当时让被告等会儿,然后就去饭店干活了,大概下午2点多钟,其忙完,其将被告叫到单间淡被告工资事情,因被告没有带合同,原告说拿来合同再给钱,被告不听,还骂原告,然后把原告拽到天津市××北××辛庄村悦然饭店对面的津港公路西面绿化带里的一个小水沟旁,那是被告一直骂原告,原告和其理论,原告想离开,被告不让原告走,就把原告扑地上了用拳头打原告,用脚踢原告,原告抵挡中,被告踹了原告腰部两下,原告把被告抡进水沟,让被告别打了,说工资事情回来再说,其转身要走,被告就把原告也拽进水沟,然后用手臂勒住原告脖子,往水里按,原告当时被呛几口水,挣扎着从水沟摸着一块石头,朝被告砸去,砸了几下,具体砸到哪里也不清楚,被告手就松了,从原告手里抢过石头,砸原告头部好几下,原告就晕了。5、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各两份及照片两套,证明被��伤情及被告伤情为头部、颈部、胸背部损伤的医学诊断结果均属轻微伤;原告伤情及原告伤情为头部、鼻部、颈部、右肩部、右肘部、右手、左腕部、左膝部的损伤结果均为轻微伤。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不认可,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告对过程不认可,被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4原告不认可,认为其没打被告,公安机关记录有误,被告认可原告用石头砸其,咬其胸部,当时原告身上没有伤,被告头上流血,被告没有打原告,也没有用石头砸他,被告鼻梁的伤是原告用手抵挡弄伤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原告对自己伤情认可,对被告伤情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对原告鼻梁上的伤认为可能由其造成,对其他伤不认可,对自己受伤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本院调取的证据5,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票据并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且无相关印章,系个人书写,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打印时间,该组照片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受伤情况与本案纠纷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中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予以认定,结合该笔录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发生厮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天津市××北××天××底商的经营饭店,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厨师。2014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到原告处索要工资,后双方因工资给付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原被告双方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门诊治疗,经天津市咸水沽医院诊断病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头皮挫伤、左颞头皮挫伤、右枕部头皮挫伤、右手挫伤、颈部皮肤擦伤、右肘部挫伤、左腕部挫伤、右肩部挫伤左膝部挫伤、鼻挫伤,皮肤划伤。2014年5月21日病例中记载:医生建议原告休息2周。原告受伤后,经就医产生相关损失。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急诊费700元、医疗费3996.15元、留院观察期间的饭费和水费260元、护理费2346元、营养费3000元、理疗费200元、误工费22629.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8432.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在原、被告争执过程中,致身体受伤害,被告虽辩称未打原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厮打,故对被告称未打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遇事不能平和处置,而是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对原告身体受伤存在过错。
原告遇事理应耐心处置,但其却与被告发生口角,以致矛盾升级至双方厮打,其对纠纷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以被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包括:1、原告主张急诊费700元、医疗费3996.15元、留院观察期间的饭费和水费26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依法核实为1028.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2346元,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理疗费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22629.9元,依据其找中医护理治疗6天,每天391元,原告主张依据于法无据,考虑原被告认可原告系经营饭店的经营者,以及医院建议原告休假2周,本院考虑按照住宿和餐饮业每年41316元的标准计算,计算14天的误工费为:41316/365*14=1584.7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762.85元。被告承担50%为138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定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站各项损失共计1381.43元。
二、驳回原告郭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长祥
代理
审判员 关 怀
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金伟速 录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