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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1644号

孙佳、李玉兰与何健(暨被告、唐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佳,李玉兰,何健,唐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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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644号原告孙佳。原告李玉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菊、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健(暨被告唐颖���委托代理人)。被告唐颖,女,1990年5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0********,汉族,东台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通江南路***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3号财富商务广场1101-1110室。负责人陈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静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佳、李玉兰与被告何健、唐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1041.9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22日,被告何健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唐颖名下的苏D×××××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劳动中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孙某经送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某与被告何健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苏D×××××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垫付情况:被告何健垫付27000元;被告太平公司垫付35000元;紫金公司垫付62138.50元。5、死亡赔偿金:743460元。6、丧葬费:30891.50元。7、交通费:600元。8、亲属误工费:1890元。9、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孙佳、李玉兰分别系死者孙某女儿、妻子。死者孙某无其他继承人。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148486.59元;被告太平公司认为应扣除购买人血白蛋白所花费的11660元以及尸体料理费78元,总额另需扣除10%医保外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24天的金额为432元、288元、1440元;被告太平公司认为死者孙某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所花费的医疗费包含了上述三项费用,故对此不予认可。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太平公司认可25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本案中,孙某与被告何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分别承担35%、65%的责任。被告唐颖将机动车交由有驾驶资质的被告何健驾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人血白蛋白有购买发票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金额确认为210625.14元(含紫金公司垫付62138.57元),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按10%确认为21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分别确认为432元、288元、1440元;综合死者孙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0元;综上,死者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106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88元、护理费1440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890元,合计1022126.64元,其中医保外用药21062元由何健承担13690元,孙某自理7372元,其余1001064.64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00万元,由被告何健赔付72692元,孙某自理308372.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孙佳、李玉兰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35000元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62138.5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孙佳、李玉兰支付522861.43元,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2138.57元。

二、何健向孙佳、李玉兰赔付86382元,扣除已垫付的27000元,尚需赔付59382元。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孙佳、李玉兰的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3元,由孙佳、李玉兰负担103元,何健负担2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阮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