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509号
原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恒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哲,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礼保,男。
原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龙礼保(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礼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蓝色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赣****,车辆识别号为LFNJ49AJ25AB00210。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周期为200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在此期间,由原告保留车辆产权户籍,分期期满后,被告应付清原告所有费用,并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原告保留产权期间,被告需按照原告要求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按期续保,到期未续保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依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也未办理续保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被告将车辆从原告处过户至其本人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礼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载明:
一、乙方自愿将分期付款所购车辆在没有付清全部车款之前,由甲方保留产权户籍,赣****,车牌型号为解放牌,车身颜色蓝色,车辆识别号为LFNJ49AJ25AB00210,其经营管理权归乙方,由乙方自主经营。
二、甲方保留产权户籍的时间为十年,自200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期满后,乙方应付清欠甲方的所有费用,并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因乙方未及时过户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至今,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车款,但没有按月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核实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符合平等自愿原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保留赣****货车产权户籍的时间为10年,从2005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至今,该合同已经到期,无需本院判决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分期付款购车保留产权期间权利义务特别约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按约付清所有购车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对原告要求将赣****汽车过户至被告本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礼保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车辆赣****货车(厂牌型号为解放牌,车辆识别号:LFNJ49AJ25AB00210)过户至自己名下。
二、驳回原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龙礼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碧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