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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199号

张某与沈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源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张某。被告沈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沈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书中规定,原告对婚生子张皓然享有探视权,但自从离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探视张皓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致使张皓然自2012年5月至今并未与原告见过一面。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探视权根据张皓然的假期情况,每周一次接张皓然与原告生活一天,寒假、暑假各生活15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于2012年4月经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张某对婚生子张皓然享有探视权,原告对婚生子的探视时间、地点由原、被告协商确定,但原告至少每月探视孩子一次。原告张某的探视权已经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再次主张探视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所水

审 判 员  李敦刚

人民陪审员  刘成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