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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07号

梁金培与吴锐华、张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金培,吴锐华,张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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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07号

原告:梁金培,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黎全根,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吴锐华,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张敏玲,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梁金培诉被告吴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原告梁金培以借款时张敏玲为被告吴锐华的合法配偶为由,申请追加张敏玲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张敏玲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培委托代理人黎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锐华、张敏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金培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吴锐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之日起一年内还清,被告吴锐华亲笔签名出具借据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锐华没有依约清偿借款。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锐华催促还款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锐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1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锐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梁金培申请追加张敏玲为本案被告,认为借款时被告张敏玲为被告吴锐华的合法配偶,该笔债务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并请求判令:被告张敏玲对被告吴锐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中本案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两被告迳付原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张敏玲、吴锐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梁金培与吴锐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日,吴锐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梁金培借款10000元。借款当天,梁金培向吴锐华支付现金10000元后,吴锐华向梁金培出具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及后,吴锐华对借款本金未予清偿,梁金培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吴锐华、张敏玲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吴锐华出具并签名确认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梁金培对借贷经过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据可以充分证实梁金培与吴锐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吴锐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梁金培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吴锐华向梁金培借款10000元。吴锐华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对梁金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借据中对还款期限以及利息均没有约定,故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梁金培要求吴锐华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锐华与张敏玲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吴锐华、张敏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梁金培知道该约定,或者吴锐华与梁金培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梁金培要求张敏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锐华、张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金培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敏玲对被告吴锐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梁金培已预交),由被告吴锐华、张敏玲负担(该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梁金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代理

审判员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班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