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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446号

罗国平、武汉华煜托管有限公司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物权纠纷
当事人
罗国平,武汉华煜托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4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国平,女,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女,汉族,1937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系罗国平之母。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华煜托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号。

法定代表人:安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罗国平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华煜托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煜托管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国平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审议通过武汉抗菌素厂房改方案的决议》〔武抗工字(98)第7号〕、《关于申请进行房改的报告》〔武抗厂字(98)第26号〕、《关于武汉抗菌素厂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武房改办(1998)942号〕,拟证明罗国平的单位住房已经房改,罗国平拥有该房屋的产权。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华煜托管公司没有依法依规完成武汉抗菌素厂未完成的房改工作,其以不存在的清算组名义领取拆迁补偿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断章取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罗国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罗国平提交的“新证据”的问题。其提交的《关于审议通过武汉抗菌素厂房改方案的决议》、《关于申请进行房改的报告》、《关于武汉抗菌素厂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系武汉抗菌素厂房改工作的申请和审批文件,并不能证明该厂已实际完成诉争房屋的房改出售,且上述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新证据”。罗国平原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其称单位已完成房改,其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提交房屋权属证明及支付房款等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已经签订合同、交付房款,进行房改给个人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未进行房改的,可由清算组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改事项,向职工出售。按照国家规定不具备房改条件,或者职工在房改中不购买住房的,由清算组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可由房屋所有人先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相关政策出售给房屋承租人,或者提供房屋进行安置。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安置承租人,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20%,对承租人支付货币补偿款的80%。武汉抗菌素厂破产清算组根据单位实际情况,与武汉荣昌拆迁公司签订《武汉抗菌素厂烟厂巷宿舍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约定该厂作为被拆迁人领取20%的拆迁补偿款,罗国平等承租人领取80%的拆迁补偿款。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煜托管公司作为武汉抗菌素厂破产后的财产托管单位,有权管理该笔20%的拆迁补偿款。罗国平主张由华煜托管公司返还20%的拆迁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罗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国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晓辉

审判员  赵莉丽

审判员  龚 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镇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