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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2070号

黎先清与吴晓琴,黎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黎先清,黎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070号原告黎先清,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周超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建明,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吴晓琴,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黎先清与被告黎建明、吴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冉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明,被告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黎先清与被告黎建明、吴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冉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先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明,被告黎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先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在外承包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09年4月23日、2010年8月6日及2010年12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3万元,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4.3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黎建明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没有钱还,愿意把房子抵给原告。被告吴晓琴书面答辩意见称:1.二被告与原告是一家人,住在一起,没有分家,账户有转款和能捡到回执单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2.第一张3万元的回执单我隐约记得是我们工程周转,黎建明向黎先清借钱,但他们说没有,后来又说是在他家三姨那里找来借给我们的,没过多久,我们就还给原告3.5万元,含利息2000元,并给二老零花钱3000元。第二张回执单不能证明是原告打的钱,我们在银行的交易回执单都全部放家里。第三张回执单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存的钱。3.借条很明显就是假的,而且这么多年,原告从来都没有提起我们还欠他钱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建明、吴晓琴于2007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黎先清与被告黎建明系父子关系。2009年4月23日、2010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现金到账户的转账方式分别存入1万元和3万元至被告吴晓琴的账户上。2010年8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3000元至被告吴晓琴账户。2011年2月7日,被告黎建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父亲黎先清人民币4.3万元,大写肆万叁仟元,用于工程周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邮政银行的转账凭单,被告吴晓琴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采用口头形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然2011年2月7日的借条上没有被告吴晓琴的签名,但2010年8月6日的借款3000元,是从黎先清的账户转账至被告吴晓琴的账户,有银行的转账凭单可以佐证。2009年4月23日、2010年12月16日的借款1万元和3万元,虽然均是现金存入,但银行的回单均是原告持有,被告吴晓琴在书面答辩意见中也称借款3万元确有其事,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吴晓琴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其已经偿还原告3.5万元,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建明、吴晓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黎先清借款4.3万元。案件受理费875元,依法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黎建明、吴晓琴负担。如果被告黎建明、吴晓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冉 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