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1029号原告邱焕明,男,195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王丙才,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红霞,女,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泊头市,系王丙才之妻。被告王旭,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泊头市,系王丙才之子。被告左晋起,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泊头市。邱焕明与王丙才、林红霞、王旭、左晋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学亮独任审判,于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焕明和被告王丙才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左晋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红霞、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焕明诉称,被告王丙才于2014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21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丙才又自原告处借款4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借款到期后,王丙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21日,王丙才欠本息700万元,王丙才承诺于2015年10月底前偿还200万元,余款500万元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并由高振生、左晋起提供担保。后王丙才仅偿还280万元,剩余420万元至今未还。因林红霞是王丙才妻子,王旭系王丙才之子,王丙才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林红霞和王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左晋起做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丙才、林红霞、王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被告左晋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丙才辩称,答辩人认可向原告借款610万元的事实,答辩人已偿还280万元,尚欠330万元本金。高振生和左晋起是中间说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的儿子王旭早已成年,在邮储银行工作,已结婚成家另过多年,答辩人的借款行为与其无关,王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林红霞虽然是答辩人的妻子,但原告借款林红霞不知,此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林红霞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红霞、王旭未做答辩。
被告左晋起辩称,王丙才欠原告借款未按时间偿还,经我和高振生说和形成一个还款计划,我和高振生在还款协议上签的字,我认可我是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丙才与林红霞系夫妻关系,王旭系该二人之子。2014年3月6日,被告王丙才向原告借款21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一分五厘。2014年7月18日,衬王丙才又自原告处借款40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一分五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丙才未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10月21日,王丙才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借款本息700万元,2015年10月底前还款200万元,力争还款300万元,2016年元旦前还清。被告左晋起和高振生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王丙才还款280万元,其中以林红霞名下位于泊头市湖玺御墅小区楼房一套抵顶130万元。被告王丙才至今尚欠原告4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有王丙才、高振生、左晋起签字的承诺书一份及林红霞将楼房转让给原告之子邱钊才抵帐的承诺书和协议书为据。被告王丙才对借款合同、林红霞承诺书和协议书无异议,对王丙才承诺书中“担保人”三个字认为与协议其它内容不是一人所写,对王丙才签名和其它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王丙才同时认为承诺偿还的700万元中包括利息90万元,以后不应重复计算利息。被告左晋起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自己是担保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被告王丙才于2015年10月21日承诺偿还借款本息700万元,即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的结算,因以前两借款合同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700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王丙才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清借款,仅偿还280万元,尚欠420万元,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万元并自承诺还款期限界满次日起按借期内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林红霞与王丙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以林红霞名下楼房抵偿原告借款的事实看,被告林红霞对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名知的,而且也以其财产进行了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红霞与被告王丙才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丙才和林红霞之子王旭,已年满29周岁,早已成家另过,有自己的工作收入,原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晋起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丙才、林红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邱焕明借款人民币4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被告左晋起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对王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被告王丙才、林红霞负担,被告左晋起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学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