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664号
原告:丁仲焕。
被告:吕绍祥。
原告丁仲焕为与被告吕绍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敬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仲焕、被告吕绍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仲焕诉称:2013年11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借款,被告出具相应收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吕绍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借款事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付款。对此,原告未予认可。另外,被告称借款后其已经支付利息55000元,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共计75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其已收到付款75000元,但认为该款项均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丁仲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借款利息共计75000元(即至2015年6月6日的利息已付清)。其余借款本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付款75000元中2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其给付应先抵充债务利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2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绍祥关于因其经济困难,请求延期付款的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绍祥应归还原告丁仲焕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0元,依法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吕绍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敬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应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