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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959号

余钻凯与冯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钻凯,冯赞,冯国平,沈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959号

原告:余钻凯,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冯剑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赞,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国平,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第三人:沈丽君,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余钻凯与被告冯赞、第三人冯国平、沈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追加冯国平、沈丽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2月2日、同年4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钻凯参加了2016年1月20日的证据交换及同年2月2日的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剑锋参加了2015年7月13日、同年10月21日的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挺参加了证据交换及四次庭审,被告冯赞的委托代理人蒋天童参加了2016年1月20日的证据交换及同年2月2日、4月5日的庭审,第三人冯国平、沈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钻凯起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后被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其父亲所在公司资金调配需向原告借款,按照被告指示,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6月4日、6月6日、6月30日、8月27日、9月14日、10月8日、10月9日、2013年1月23日分别向被告账户汇入1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7.16万元、63.8万元、15万元、50万元、90万元、140万元,合计925.96万元。在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以上述款项系其父亲所在公司所用、与其无关为由予以拒绝,法院亦仅查实上述款项的交付情况,并未作出判决,着原告可另行起诉。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25.9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3026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钻凯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相识、结婚、离婚的过程,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同时证实原告汇入被告帐户部分款项的时间、金额。A2.银行凭条十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帐户汇入款项的情况。A3.新浦派出所证明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十三份、余群达的银行往来明细、存折、帐号查询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资金来源。

被告冯赞答辩称:原、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就讼争款项曾以该款系其交由被告保管的婚前个人财产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主张在离婚诉讼中未被法院采纳,现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所述前后矛盾,并非事实。本案中,原告帐户汇入被告帐户的款项均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冯国平经营的慈溪市晨凯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凯公司)及第三人沈丽君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在原、被告银行帐户之间进行往来的资金,根本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就本案资金往来的事实,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原告已确认2012年4月29日的150万元及原告父亲余群达的250万元合计400万元、2012年8月27日的63.8万元双方均已厘清,而2012年10月8日的50万元、2012年10月9日的90万元均来源于案外人徐寅达,现原告再次主张该部分款项,原告不诚信。除前述款项外,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款项均是晨凯公司用原、被告帐户进行资金周转所致,根本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基于原、被告间当时身份关系,利用原、被告账户进行资金周转也符合常理。况且钱不仅从原告帐户转到被告帐户,也有被告帐户转到原告帐户、原告帐户转到晨凯公司帐户以及公司指定的其他人帐户等等。原告将上述资金周转款项说成是借款,与常理不符。原告款项除2012年4月10日140万元款项、2012年9月14日15万元外,其余均汇入被告62×××12帐户中,该帐户从其交易明细可见虽是被告名字,但属于企业经营中以个人名义开立的户头,原告汇入这个帐户款项非常明显就是企业的周转款,而不可能是出借给被告的资金。原告2012年才27岁,且没有工作,原告没有相应经济能力出借该款项。再者,就民间借贷而言,原告既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需要向法庭提交款项实际已经交付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仅仅是提交了一些银行的转帐凭证,未就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而转帐凭证可能因各种关系而产生,故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不能成立。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并不是说在仅有转帐凭证的情况下,将借贷关系合意的举证责任分配到了被告,而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确实也有一些借款是没有出具借款合同或借条的,因此也需要被告就抗辩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在被告提供了相关抗辩事由的证据之后,关于借贷合意成立的事实仍需要由原告来举证。本案中,被告关于资金周转的陈述完全符合客观事实,也提供了相关凭证来证明该资金周转关系,在此情况下,就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仍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条,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赞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告曾陈述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汇入其账户的4032950元系归还之前400万元,包括2012年4月10日150万元:(2)原告陈述,讼争款项系基于保管关系,与现在原告诉求借贷关系矛盾,原告对款项的性质并不清楚;(3)原告在判决书中陈述原告不认识徐寅达,徐寅达汇入原告帐户100万元并不是与原告发生的往来款项,是第三人沈丽君通过原告帐户与徐寅达发生款项往来;(4)原、被告婚后,原告在晨凯公司帮忙,有业务上的支出,第三人冯国平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进行业务上资金周转也是合情合理的。B2.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复印件各一份,银行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1)案外人沈丽君(系被告母亲)向徐寅达提供的2000万元借款,徐寅达汇入原告账户的百万款项系支付利息;(2)在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父母亲通过原、被告账户进行资金周转的事实。B3.转账凭证八份、存单取现凭证一份,证明(1)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汇款638000元的事实;(2)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后,多次通过原、被告账户进行资金周转的事实。第三人冯国平、沈丽君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本案讼争款项的性质再三变更,自相矛盾,讼争款项是原、被告婚后被告父母通过原告帐户进行的资金周转,故其性质是周转款项,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对证据A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交通银行转账凭证除交易金额外未体现交易人的信息,而余群达的部分证据因汇款主体系余群达,与本案无关,且该250万元已实际抵消。被告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B2,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父母借用原告帐户进行资金周转的事实。证据B2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原告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B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应款项的原告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说明,而其中的700万元的缘由在离婚案件中已经查明。因原告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了原、被告的银行帐户往来明细,并于庭审中予以出示。就该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银行账户明细中,几笔备注用途的款项并非用于归还被告在原告处得借款,案外人徐寅达的汇款与被告无关,故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被告的还款;被告银行账户明细反映的被告资金流向清晰,并无内容可印证被告所称的借用原告账户进行资金周转的情况。

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银行卡及身份证均由原告保管持有,故原告银行账户明细中的与被告间的交易摘要系原告所作,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曾在离婚诉讼中自认不认识徐寅达,相反被告提供了第三人沈丽君与徐寅达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应证据,故徐寅达汇入原告的100万元应当是汇给被告的父母,原告关于其与徐寅达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不是事实。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125号案件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各一份,并予以出示。对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在该证据中被告对款项状况的陈述多次反复,但最终确认讼争款项是用于资金调配即方言“duo”一下,可印证原告主张的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无异议。因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冯国平、沈丽君系被告冯赞的父母。原、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订婚,于同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始分居。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被告冯赞与原告余钻凯离婚纠纷一案[即(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125号],并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在该判决中,法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同年3月29日共向被告账户汇入156万元系原告发给被告的彩礼,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订婚当日回聘59.8万元给原告;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原、被告间虽存在大额款项来往,但双方对款项性质及用途的陈述前后不一,且对对方主张的法律关系均不予认可,主张方又举证不足,故可待双方厘清法律关系后另行主张。该判决于2015年1月23日生效。2012年4月10日、同年6月4日、6月6日、6月30日、8月27日、9月14日、10月8日、10月9日、2013年1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银行账户汇付1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7.16万元、63.8万元、15万元、50万元、90万元、140万元,合计925.96万元。2012年4月29日、同年6月19日、7月26日、8月27日、2013年4月8日、同年4月10日、4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银行账户汇付400万元、32950元、24万元、75890元、63.8万元、12400元、404666元、8600元。其中2012年6月19日的24万元、2013年4月10日的404666元被告在交易摘要分别注明“酒席费用”、“钻凯大舅”字样。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2年4月29日的400万元系被告用于清偿2012年4月10日原告汇付被告的150万元与2012年4月29日原告父亲余群达汇付被告的250万元。2012年12月21日,原告办理了被告名下存单内700万元支取手续,所取款项分别存入被告及晨凯公司名下。案外人徐寅达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50万元,共计100万元。原告在(2014)甬慈逍民初字第125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其不认识徐寅达,徐寅达的款项已经全部还给被告;在本案中,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9月14日分别汇付被告、案外人陈军军15万元,原告于同年9月29日、10月12日收到徐寅达的款项后,扣除了前述的30万元,并于同年10月8日汇付被告50万,于同年12月15日取现20万元转入晨凯公司银行账户。另查明,原告姨母罗月儿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汇付2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3月28日之前除离婚判决已查明的聘金款项外无其他款项往来,2012年4月10日之前,被告除回聘59.8万元外未向原告或原告家庭汇付过大额款项;原告同意2012年4月29日的32950元、同年7月26日的75890元、同年8月27日63.8万元、2013年4月8日的12400元、2013年4月22日86000元合计845240元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原、被告间的资金往来是第三人冯国平公司及第三人沈丽君利用原告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周转需要而形成,应由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双方资金往来明细可见,原、被告间虽有大量资金往来,但往来款项金额原告多于被告600多万,现原告就该600万余元差额的资金来源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原告向被告汇付的大额款项均早于被告向原告汇付的款项,而被告仅就其中100万元作了资金来源与其家庭相关的说明,未就其余500万余元款项来源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讼争款项系因被告家庭及相关公司利用原告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周转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间原系夫妻,讼争款项发生时正是二人新婚前后,基于双方间特殊的身份关系,未就借款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也符合生活常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难以就借款合意提供证据。综上,原告主张的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经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款项后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6302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代第三人沈丽君收取的徐寅达100万元,也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该100万元涉及案外人徐寅达的利益,且第三人沈丽君未就被告陈述明确表态,故该款宜由原、被告、第三人沈丽君与案外人徐寅达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钻凯借款63026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920元,由被告冯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琪琦

审 判 员  许建素

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洪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