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6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指定辩护人陈俊娣,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俊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8月12日1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居住处以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冰毒(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于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另从其卧室内缴获毒品二包(重13.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后先如实供述,后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因郭某某为其提供客户,其给郭某某毒品后并未收取钱款,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床头柜处查获的毒品由其本人吸食,对其余毒品不知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讯问时因吸食毒品而神志不清,查获钱款可能系被告人所有,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即使被告人构罪,因存在犯罪引诱,且查获的毒品主要用于本人吸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5年8月12日1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居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重0.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于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另从其卧室内缴获毒品二包(重13.1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后先如实供述,后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12日12时40分许,其通过电话与“大哥”联系,让大哥给其200元的冰毒,其把上次欠的钱还给“大哥”。当日13时许,其根据约定至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大哥”家中,在卧室内进行了毒品交易,其给“大哥”600元(其中200元是买毒品的钱,400元系欠款),“大哥”给了其1小包冰毒。其拿冰毒离开后,民警进屋将“大哥”抓获。经辨认,曹某某就是“大哥”。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8月12日12时许,其配合民警,在一男子打电话与贩毒人员约好在共和新路附近进行交易后,其与民警及该男子至共和新路附近一幢楼前,该男子上二楼,过了一会,男子出来说交易已经完成,其与民警冲进房间,查获贩毒男子,并在床上搜出2包冰毒。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2日12时30时许,一安徽人到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来找曹某某,曹某某和该安徽人在房间里待了一会后,安徽人离开。后来民警进来将曹某某抓获,并在曹某某卧室搜出两包冰毒,民警问曹某某“冰毒是否是你的?”,曹某某回答“是的”。民警搜查到现金五六百元,警察问是什么钱?曹某某说是安徽人来买毒品的钱。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搜查视频》、《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曹某某居住的卧室床上的铁盒内、香烟盒内搜出并扣押白色晶体两包、一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六张,从郭某某处扣押到白色晶体一包。上述白色晶体经称重分别为13.18克、0.88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已依法收缴。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案发当日在家中被抓获。6、《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7、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2日12时30分许,一安徽人打电话问其是否有冰毒,其说有的。该男子说要买一点,并说把上次欠的400元钱还给他,其同意了。约半小时后,该男子到其家中,给了其600元钱(其中200元是买毒品的钱,400元系欠款),其收钱后将1小包冰毒给了该男子。之后,民警进入其家中将其抓获,并从枕头下、床头柜各搜出一包冰毒。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在案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曹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郭某某,该事实另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未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在案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民警在曹某某家中另查获曹某某的2包毒品,关于曹某某对相关毒品不知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3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