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申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维恒,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永靖县刘家峡镇大庄村八社***号,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7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靖县公安局,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古城新区公安大厦。再审申请人孔维恒因诉永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4)永靖行初字第4号和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孔维恒申请再审称,二审中被申请人称“刘家峡镇政府及大庄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多次劝申请人依法解决土地纠纷”,但没有证据证明给申请人用合法的方式进行了解决。没有政府的违法行为就没有申请人的行为。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本案中,20l3年12月至2014年3月19日,申请人以永靖县城中环路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占用申请人的土地,未对其土地进行补偿为由,四次到刘家峡镇大庄村芦子沟加油站对面公路与铁路交界的土地处,阻挡施工,扰乱甘肃省永靖县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十六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单位秩序。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于2014年3月20日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同时作出永公(治)行罚决字[2014]07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一、二判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结果正确。综上,孔维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孔维恒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晶
代理
审判员 姚振勇
代理
审判员 张云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静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