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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729号

翁家和、金华名亨饰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翁家和,金华名亨饰品有限公司,陈霄钢,吴文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72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翁家和,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浙江省金华金东开发区。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华名亨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东经济开发区常春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翁家和,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蒋军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丽平,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霄钢,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文彬,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再审申请人翁家和、金华名亨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霄钢、吴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家和、名亨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判认定陈霄钢于2013年4月24日向吴文彬借款200万元事实错误,吴文彬实际支付190万元,故实际借款为190万元。

二、原判对2014年6月18日的结算书予以认定错误。1.该结算书除了陈霄钢的签字外,其余都是吴文彬所写,结算认可书的抬头“2013年4月24日借款借条(由金华市名亨饰品有限公司、翁家和担保)结算认可书”以及正文中的“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否则债务人将加倍支付利息和承担各项诉讼费用”系事后吴文彬自行添加。2.退一步讲,就算结算认可书是吴文彬与陈霄钢的真实结算,也是一笔新的债务,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三、从陈霄钢与吴文彬一审中提供的汇款记录看,担保人担保的该笔借款(2013年4月24日),事实上用于归还之前向吴文彬的借款,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担保人不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翁家和、名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以后,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翁家和、名亨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内容,分别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情形。

一、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经查,吴文彬一审向陈霄钢、翁家和、名亨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息及保证责任的主要依据是陈霄钢出具的借款凭证、借据、以及2014年6月18日双方对本案借款结算后出具结算确认书。在证据质证过程中,翁家和、名亨公司未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陈霄钢在一审答辩时认可2013年4月24日向吴文彬借款200万元,翁家和、名亨公司对陈霄钢的答辩事实未提出异议。其次,陈霄钢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一个人去吴文彬的办公室结算的,其未对结算确认书内容是否存在添加提出异议,且在结算认可书上予以签名和捺印。翁家和、名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即未对该结算认可书存有添加内容提出异议,也未就陈霄钢一审庭审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此,即使该结算认可书的内容由吴文彬书写,但陈霄钢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该结算认可书签名并捺印,应视为其对该内容的认可。作为保证人的翁家和、名亨公司对陈霄钢的陈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亦应视为其对结算认可书载明内容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判认定陈霄钢于2013年4月24日向吴文彬借款200万元事实及认定于2014年6月18日就借款进行了结算,陈霄钢尚欠吴文彬本息合计220万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翁家和、名亨公司再审认为,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翁家和、名亨公司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均未对案涉借款系以贷还贷提出抗辩,且陈霄钢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案涉借款系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其次,从陈霄钢与吴文彬间的款项往来时间、金额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归还双方之前借款本息的事实,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以贷还贷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㈠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㈢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㈣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㈤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㈥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判并不存有上述规定之情形。故原判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并无不当。综上,翁家和、名亨公司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翁家和、名亨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

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

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