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法定代表人宋建国,系该公司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x2721254-8住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与乌兰布和路交叉处路南。委托代理人王殿宁,系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满亮,男,34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告李勇梅,女,32岁,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诉被告王满亮、李勇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满亮、李勇梅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二被告向我行提出购车分期贷款申请书,以王满亮为户主申办信用卡,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用于分期支付二被告购车款总额度为17万元,分36期,自被告实际交易2014年7月10日起算,即账单日为每月10日,从2015年5月10日之后再没有按期、足额偿还欠款,现我行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合计134986.51元(包括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自2015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此数额为基数按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滞纳金(庭审中放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二被告王满亮、李勇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提出购车分期贷款申请书,以王满亮为户主申办信用卡,同日双方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贷款用于分期支付二被告购车款总额度为17万元,分36期,自被告实际交易2014年7月10日起算,即账单日为每月10日,从2015年5月10日入账未还本金为37678.27元,利息计收复利为2095.28元,不计复利为1974.42元,以上为以入账的,未入账部分本金为89718元。滞纳金5494.96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请求。合同约定,“逾期60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有效分期交易余额一次性入账”,此信用卡可用于日常消费,被告执卡期未进行消费。上述事实有贷款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数据分析信息表、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应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请求被告支付未入账本金89718元及入账本金37678.27元,未还本金合计为127396.27元本院予以支持。支付2015年11月10日前已产生的利息1974.42元及按本金127396.27元依照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满亮、李永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本金127396.2元,并支付2015年11月10日前产生的利息1974.42元,及按本金127396.2元依照日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满亮、李永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