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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5493号

上海融悦典当有限公司与张挺辉、黄龙彪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上海融悦典当有限公司,张挺辉,黄龙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5493号原告上海融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锦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挺辉,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龙彪,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融悦典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融悦典当公司”)与被告张挺辉、黄龙彪、上海华湄加油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XX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华湄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融悦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张挺辉及委托代理人王浩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龙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悦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挺辉、黄龙彪等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挺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月综合费率及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借款期满后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在续当期间继续有效。为担保被告张挺辉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被告黄龙彪提供其本人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斜土东路XXX弄XXX号XXX层、建筑面积为245.98平方米的房产作为不动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张挺辉要求将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4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其指定账某。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挺辉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及综合费用。2015年6月25日,各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张挺辉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一直拖欠未付,还款期限最后延长至2015年9月30日;其余事项,仍按照原《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执行。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挺辉至今都未清偿债务,被告黄龙彪等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根据《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违反还款约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65%计。违约金因不同的违约行为依本合同约定可重复计算。该约定的月利率远远高于2.5%,原告选择按2.5%主张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挺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张挺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400万元按月综合费率及利率2.5%自2014年4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为2,196,666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月综合费率及利率2.5%计算偿付原告;3、被告张挺辉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损失250,000元;4、被告黄龙彪对被告张挺辉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黄龙彪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斜土东路XXX弄XXX号XXX层,建筑面积为245.98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张挺辉辩称:1、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黄龙彪,借款是支付给被告黄龙彪女儿的,故应由被告黄龙彪承担还款责任;2、据被告黄龙彪的陈述,被告黄龙彪归还的款项中有60万元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故至今拖欠的本金为340万元;3、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340万元为典当关系,根据当票记载,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60万元为一般借贷,应按照合同约定2.5%计算利息,共计24.9万元,原告实收30万元,多收取了5.1万元应当返还;4、合同期满后,根据当票记载,400万元借款中340万元续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60万元由被告黄龙彪分期还清,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黄龙彪还清了60万本金,并支付了340万元本金续当的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28万元利息,故利息应当以3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2%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5、本案案件性质简单,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超过了法定标准、过高;6、对原诉讼请求5没有异议。被告黄龙彪未应诉答辩。

原告融悦典当公司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簿,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挺辉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龙彪提供抵押物担保;证据2、转账凭证、汇款账某说明、王某某说明,证明款项支付情况;证据3、《协议书》,证明两被告确认尚欠本金400万;证据4、律师聘请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证据5、当票2张,续当凭证6张,证明续当到2014年6月10日;证据6、借款收息情况表。

被告张挺辉对其辩称提供了黄龙彪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黄龙彪。被告黄龙彪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挺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中王某某的说明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400万元中有60万元属于普通借贷、实际借款人是黄龙彪;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系争借款没有结清,不能表明欠款本金是400万元;证据4真实性由法院核定,原告还需要提交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典当金额是340万元、60万元是普通借贷;证据6的真实性和金额没有异议,但是118万元还款中,前3笔是被告张挺辉支付的综合费和利息,后面9笔是被告黄龙彪归还的本金。原告对被告张挺辉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和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挺辉(借款人)、被告黄龙彪(抵押物担保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龙彪将坐落于其名下上海市斜土东路XXX弄XXX号XXX层房屋作为抵押物,作为被告张挺辉借款450万元的担保;月综合费率及利息2.5%;借款期限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张挺辉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付费义务引起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被告张挺辉、黄龙彪全额承担;被告违反相关和补充协议约定,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65%计;等。次日,原告、案外人王某某(受原告委托)分别将340万元和60万元转入被告张挺辉指定的案外人账某。同月28日,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2次,总额为118万元,其中11次付款金额为10万元、1次为8万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被告张挺辉、被告黄龙彪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挺辉借款,黄龙彪做资产担保抵押的于2013-4-23向上海融悦典当有限公司借款肆佰万元整人民币,由于周转资金紧张,故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经各方协商协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最后延长至2015年9月30日。本金及综合费、利息届时一同结算付清,……,本协议是之前借款合同的延期约定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签字生效。利息届时双方协商为准。”另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挺辉开具金额为340万元的当票和续当凭证,当票和续当凭证载明月费率2%或0.2%。被告张挺辉在上述当票和续当凭证上签字。2015年6月29日,被告黄龙彪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以张挺辉名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实际借款人系黄龙彪,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综合费、利息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挺辉、黄龙彪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黄龙彪以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张挺辉的借款提供担保,故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挺辉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非典当合同关系,与被告黄龙彪之间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张挺辉抗辩借款人系被告黄龙彪,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协议书》已经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张挺辉且借款已经转入被告张挺辉指定的账某,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张挺辉抗辩被告黄龙彪已经归还了本金60万元,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黄龙彪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明确表明截至2015年6月被告张挺辉的欠款金额仍为400万元,并且被告张挺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被告黄龙彪归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达成协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利息。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

本院认为,虽然当票、续当凭证记载的费率与《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记载的月综合费率及利息2.5%不同,但是被告每月归还原告10万元的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实际仍然按照《房地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每月2.5%计算应付的利息。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至2014年4月12日,本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2.5%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利息,该月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的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照月2.5%计算月综合费和利率的诉讼请求,则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律师服务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了25万元律师费,该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龙彪应按约对上述本金、利息、律师费等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黄龙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融悦典当有限公司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张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融悦典当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融悦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25万元;

四、如被告张挺辉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融悦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黄龙彪协议,以被告黄龙彪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斜土东路XXX弄XXX号XXX层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龙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挺辉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56,926元,减半收取计28,463元,由原告上海融悦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被告张挺辉、黄龙彪负担26,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