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285号
原告:施芬娟。
委托代理人:楼剑波,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芦柯承,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柏英。
被告:余姚市高帆电器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潘巷村。代表人:魏柏英,厂长。
原告施芬娟与被告魏柏英、余姚市高帆电器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佰军独任审判。2016年5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芬娟的委托代理人楼剑波、被告魏柏英、余姚市高帆电器厂的代表人魏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芬娟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魏柏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以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魏柏英,并由被告魏柏英出具收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魏柏英催讨借款,于2014年5月27日被告魏柏英向原告重新出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7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则应支付自逾期日起每天支付本金的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前述款项由被告余姚市高帆电器厂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魏柏英偿还原告施芬娟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150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被告余姚市高帆电器厂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魏柏英、余姚市高帆电器厂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为475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主张,被告不能认可,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魏柏英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利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魏柏英向原告施芬娟借款500000元,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并由被告余姚市高帆电器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魏柏英所欠利息的事实;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魏柏英、余姚市高帆电器厂对证据1、3及2中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款利息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魏柏英已归还原告借款69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是归还借款利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2中的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借款利息清单,因未能反映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魏柏英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施芬娟借款500000元。被告魏柏英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500000元。被告魏柏英、余姚市高帆电器厂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前述借款予以确认,约定被告魏柏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魏柏英未按期归还借款的则每日按所欠本金的万分之十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余姚市高帆电器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姚市高帆电器厂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魏柏英与原告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魏柏英于2014年7月31日归还款项25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归还35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5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归还4000元,累计归还款项6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施芬娟与被告魏柏英、余姚市高帆电器厂民间借贷及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魏柏英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姚市高帆电器厂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其与原告之约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无需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所欠借款每日万分之十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魏柏英提出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47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柏英已经支付的款项在支付利息后应在本息中予以扣减。本院经核实被告魏柏英尚欠原告本金为4707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柏英偿还原告施芬娟借款470786元,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施芬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余姚市高帆电器厂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柏英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魏柏英、余姚市朗诚包装印刷厂共同负担4256元,原告负担94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佰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瞿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