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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5173号

侯风琴与宁夏丰泽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风琴,宁夏丰泽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5173号

原告(反诉被告):侯风琴,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雨,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丰泽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南街225号丰泽里(T型楼)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冯培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忠,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风琴与被告宁夏丰泽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风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泽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玉皇阁南街T型楼3号营业房1-3层以总价款747555元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丰泽来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未按约付清全部房款,故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丰泽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销售给反诉被告,购房款为747555元,反诉被告应于1999年8月31日前向反诉原告支付100000元购房款,于1999年9月23日前支付100000元购房款,于1999年9月15日前按反诉原告要求交付水泥,抵付购房款300000元,于1999年9月15日前按反诉原告要求交付电气设备,抵付部分购房款,于1999年12月31日前通过交付煤炭或水泥或新车的方式抵付剩余房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反诉被告逾期支付房款超过15日,视为反诉被告不履行本合同,合同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至今,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房款共计460827.3元,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均未予支付剩余房款。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逾期支付房款超过15日,视为反诉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反诉被告侯风琴辩称,反诉原告所述有误,反诉被告实际向反诉原告支付购房款631485.9元,反诉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其没有权利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如出卖人迟延交付或买受人迟延交付购房款,应当向其进行催告程序,反诉原告未履行该程序,且解除权行使应当在发生事由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反诉被告同意支付欠付反诉原告的购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收条、说明、民事裁定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房屋租赁合同、垃圾处理费发票、自来水发票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房屋建筑面积194.17平方米,购房款747550元;原告应于1999年8月31日前支付购房款100000元,1999年9月23日前支付100000元,1999年9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该款以供应水泥方式抵付,1999年9月15日前以建筑房屋或电气设备抵付部分房款,单价随行就市,1999年12月31日就下剩购房款以煤炭或水泥、新车抵付,单价随行就市。原告如未按约支付房款,被告对原告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利息。逾期超过15日,即视为原告不履行该合同。被告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于1999年10月12日向被告支付房款100000元,1999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房款286000元,2001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房款20000元。另查明,1999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天水二一三厂电器有限公司银川销售公司电器材料若干,在该收条右上角注明,”侯经理,以下电器销售情况我方认可,请付给丰泽来(加盖丰泽来公司财务专用章),9.30”,该收条就电器材料价款未予明确。1999年10月9日,灵武市开发公司张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天水二一三厂电器有限公司银川销售公司电器材料若干,共计68246.6元,该收条未加盖被告印章。2000年1月4日,被告出具提货明细一张,载明电箱价格及数量,价款共计46095元,该明细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被告因房款支付及产权过户发生争议,双方诉至法院。原告称其系天水二一三厂电器有限公司银川销售公司经销部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使用至今,且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合同主要内容已经履行,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对原告未付购房款,被告可继续主张权利。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解除权已经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反诉原告自2000年1月16日起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16年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超过解除权一年的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另外,反诉原告已经在合同签订后向反诉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使用房屋至今,主要义务已得到履行,如果允许权利人在过长的期限内解除合同,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亦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合同权利应限于对未付购房款的主张,故对被告因未足额收取购房款而不予办证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夏丰泽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侯风琴办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反诉原告宁夏丰泽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宁夏丰泽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宁夏丰泽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军

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

人民陪审员  李瑞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华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