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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556号

张小豹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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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豹,别名方磊,男,1990年4月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豹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下午,陆某(已判刑)与刘新志(已判刑)因赌场纠纷相约于当日18时许在杭州市余杭区康门水库斗殴。随后,刘新志纠集了被告人张小豹和张某1、王某1、贺某、胡某1、王某2、王某3、赵某、军锋、余某、周某1、俞某、成某、周某2、韩某、周某3(均已判刑)等30余人,并准备了砍刀、弩、钢管等用于斗殴的工具,乘坐私家车来到康门水库聚集,并以上身赤膊来区分是否本方人员。陆某纠集了温某、张某2、杨某1、方某、杨某2、胡某2(均已判刑)等20余人,并准备了用于斗殴的鱼叉、砍刀及烟花等工具,以戴白手套来区分是否本方人员,后乘坐黄鱼车��到康门水库聚集。当日18时30分许,双方人员聚集后,便持工具冲向对方斗殴。因陆某一方人员数量及所持工具明显弱于对方,双方人员刚接触,陆某一方人员便返身逃跑。刘新志一方继续追打对方,陆某一方人员以向对方燃放烟花作掩护后乘车逃离现场,刘新志一方人员随后也陆续乘车逃离现场。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张小豹赤膊上身跟随己方人员冲向陆某一方人员。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小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豹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严某的证言;同案人员刘新志、贺某、陆某、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人口信息、违法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豹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且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豹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