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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101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陈祥洲张夕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夕容,陈祥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10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68号地王广场,组织机构代码90285936-7。负责人崔敏奎,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云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夕容,女,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陈祥洲,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张夕容、陈祥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登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操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夕容、陈祥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12月,张夕容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张夕容发放贷款158万元,张夕容以其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建筑面积为157.59平方米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此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张夕容以上述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张夕容发放贷款158万元,但张夕容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张夕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07535.62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1日的借款利息7934.98元、罚息及复利53.3元;2、张夕容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的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张夕容承担;4、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对张夕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建筑面积为157.59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夕容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张夕容。贷款本金:158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20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实际还款情况:张夕容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9月1日,张夕容尚欠借款本金1407535.62元,借款利息7934.98元、罚息及复利53.3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其他费用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情况:张夕容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建筑面积为157.59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费用产生情况: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4246.57元。

本院认为,张夕容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张夕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张夕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并要求张夕容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同时,光大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张夕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建筑面积为157.59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夕容、陈祥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夕容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07535.62元,截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7934.98元,罚息及复利53.3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40753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以7934.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复利;

二、被告张夕容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246.57元;

三、被告陈祥洲对被告张夕容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张夕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建筑面积为157.59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39元,由被告张夕容承担,被告陈祥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登

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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