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初226号
原告:李文峰。委托代理人管圣峰、侯冠剑,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阳春。
第三人:王健。
原告李文峰诉被告柳阳春、第三人王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发现该案系涉外商事案件,对其不享有管辖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营西民二重字第4号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本院。接到移送案件后,本院及时与原承办法官联系移交诉讼费用事宜,承办法官表示诉讼费用已退还当事人。本案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诉讼费用100元。经与原告代理律师侯冠剑联系,诉讼费用确已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还没有作出是否继续诉讼的决定,待决定后再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用。2016年3月10日、4月20日、5月9日又再次与原告代理律师侯冠剑联系,侯律师表示,已经和当事人说明了情况。5月10���本院向原告李文峰下达了7日内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期满后原告李文峰没有交纳诉讼费用,也没有申请司法救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该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家戎
审 判 员 姚显生
代理
审判员 宋凤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格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