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9执151号

陆振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8-1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陆振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9执151号移送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陆振冬,男,壮族,1995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南宁市邕宁区。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移送执行陆振冬罚金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109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潘世才交到本院罚金2000元,现本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桂0109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并处罚金部分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 利

审判员 周 湘

审判员 柒志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赖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