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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中民初字第374号

邓美英诉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邓美英,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琼中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邓美英,女,1952年7月8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宝,琼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运强,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苗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系原告邓美英之儿子。 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杨兹安,长征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汉文,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长征分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海南省国营长征农场。 委托代理人陈金联,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美英诉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美英申请对其被损害的财产进行鉴定。于2016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宝、王运强,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文、陈金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了家庭人员的生活,在村委会的提倡和建议下,1980年在位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吊罗山乡新安村委会新安村牛栏山开荒约6亩左右土地,原太平农场的领导也非常支持原告的做法。原告因此开荒种植山兰、地瓜、木薯等短期作物。2001年-2003年间,原告改种益智800丛、槟榔苗800株、沉香700株、马占树1000株。从改种至今,原告及其家人对槟榔等作物管理,付出了辛勤的劳动和巨额的现金支出,这几年正是收获的好年景。2014年10月,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分公司)派人到原告村中声称,开荒的山地是被告的土地,限期要交还,否则强制收回。原告及家人不从。于2014年12月18日,被告纠集公安、保安人员手拿警棍和几十个工人手拿砍刀冲进原告种植的槟榔园,一扫光将槟榔树全部砍倒、毁掉,将此地踏为平地。原告得知后与村委会干部、乡政府工作人员、司法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已为时已晚。当即报110,但110无人出警。接着又向琼中县人民政府及琼中县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反映、报案,上述部门均说不属于他们管辖,管不了。后经吊罗山乡组织原告所在村委会、司法所、林业站、国土所等机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核实、丈量,原告开荒面积6.3亩,所种植的槟榔800株、益智800丛(均为丰果期);沉香700株、马占树1000株(成材期),全部被毁掉。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2014】36号文件中新修订的《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琼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红岭水库淹没区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核算,原告被被告毁掉的槟榔800株,每株304元;益智800丛,每丛42元;沉香700株,每株140元;马占树1000株,每株42元,合计416800元。被告采取粗暴、狂妄的不法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鉴定后的林木、作物共计500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如下:

一、原告诉答辩人毁坏其槟榔800株、益智800丛、沉香700株、马占树1000株不是事实,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2014年9月,答辩人按照海胶集团的安排,对位于太平管理区一队约490亩橡胶地进行更新,并专门成立一个土地清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清查小组)。经清查小组多方调查核实及实地测量,发现上述更新土地的六个林段(编号:74-1、74-7、77-8、78-3、81-1、81-2)中有75亩土地分别被两户农场职工和十户新安村村民侵占,主要种植槟榔和橡胶等经济林木,而这十户占地村民名单中并没有原告。经过长达2个月的前期准备工作后,同年11月19日,在新安村委会书记的召集下,分公司领导带领清查小组在新安村委会会议室与上述十户占地村民开会,宣讲相关法律、政策及回收程序。当时来参加会议的新安村村民中也没有原告及其近亲属。可见,原告并未在橡胶更新地上种植有经济林木。因此,自然不存在其所谓的槟榔800株、益智800丛、沉香700株、马占树1000株被毁掉的情形。故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无权提起本案之诉。 二、答辩人回收橡胶地的行为合法、合情、合理。 本次橡胶更新涉及的被占土地系国家划拨给原国营长征农场使用的国有土地,海胶集团成立后,该部分橡胶地划归答辩人使用,并依法办理了林权证【琼中府林证字(2009)第xx号】。在对上述被占橡胶地进行回收前,分公司领导特地带领清查小组向吊罗山乡人民政府领导通报土地被占情况,请求协助回收。乡政府书记、镇长当场表示大力支持和协助。2014年11月10日,答辩人制定并发布《关于依法收回太平一队被占国有橡胶用地通告》,要求在太平管理区一队橡胶林段土地内非法种植橡胶、槟榔等经济林木的种植户于当月20日前自行清理所种林木。如按时清理的,可给予一定的青苗补偿(每株槟榔补移苗费30元);逾期不清理的,视为无主物处理。该通告送达并张贴在吊罗山乡及新安村委会。通过做工作,占地的农场职工及大部分村民均在领取移苗费后自行清理所种林木。只有少部分村民漫天要价,不配合清理工作。同年12月18日,为不影响橡胶更新任务,答辩人被迫组织力量到占地现场清理回收土地,吊罗山乡人民政府及长征农场派出所均派人到现场配合。清理过程中,答辩人还及时与琼中县公安局、政法委及吊罗山乡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协调、通报有关情况。此外,自从发现部分新安村村民占地种植林木后,原长征农场及长征分公司的相关职能部门曾多次要求其签订临时土地使用协议,缴交土地使用费,但均未取得任何效果。在此情形之下,考虑到实际情况,答辩人在此次清理过程中还酌情给村民保留了部分用地。由此可见,答辩人一直都在依法、依规的对被占土地进行回收,该行为合法、合情、合理,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邓美英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琼中县吊罗山乡新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吊罗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3、被毁坏林木参与人及被毁的槟榔树、益智、沉香树、马占树照片;4、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2014】36号文件中新修订的《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琼中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红岭水库淹没区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拟证明①原告在村委会倡导、支持及原太平农场的支持下,于1980年开垦了荒地;②拟证明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采取粗暴、狂妄及不法的行为,毁坏原告的槟榔树、益智、沉香树、马占树的事实是存在的;③拟证明原告改种槟榔树、益智、沉香树、马占树的时间系2001年-2003年,被毁的槟榔树800株、益智800丛系丰果期,沉香树700株、马占树1000株系成材期;④原告被毁的槟榔树800株、沉香树800株、马占树1000株占地面积6.3亩,套种益智800丛占地面积4.1亩;⑤原告被毁槟榔树800株,核定每株304元;益智800丛,核定每丛42元;沉香树700株,每株140元;马占树1000株,每株42元,共计4168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一是证明形式不合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是制作这份证明材料的工作人员应该出庭,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从证明内容来看,是通过新安村委会调查才出具的,是道听途说,原告有义务让参与调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存在漏洞,原告没有到任何单位办理过土地使用证书,该证明内容没有事实根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的合法性和证据效力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形式不合法,内容上有不合理的地方。乡政府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补偿金额不是吊罗山人民政府所能决定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争议的问题,也没有经过法定的丈量,相片不能证明相片里的农作物就是原告所种植。另该相片与另外一宗案件的当事人所出具的照片内容一样,因此原告存在虚假诉讼,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嫌疑;证据4,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中所规定的证据,不属于补偿问题。 被告为了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琼中府林证字(2009)第xx号《林权证》:拟证明长征分公司对太平管理区一队的490亩橡胶拥有合法使用权;2、海胶基地字【2013】189号《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橡胶林木购销合同》及《林木采伐许可证》:拟证明长征分公司更新橡胶已履行相应的法定手续;3、海胶长征字(2012)25号《海南橡胶长征分公司关于职工(村民)占用公司胶园土地种植经济作物的处理意见》:拟证明长征分公司对占用公司胶园土地种植经济作物的有关情况早已依法制定详细的处理意见;4、海胶长征通字(2014)2号《关于依法收回太平一队被占国有橡胶用地通告》及张贴通告的相片:拟证明长征分公司在回收橡胶地前已依法告知相关单位及人员;5、《2014年橡胶更新土地占用种植作物青苗补偿明细表》:拟证明长征分公司回收橡胶地前已依法查明占地村民名单、所种植的经济林木种类、数量及补偿金额等,但其中没有原告。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之诉;6、琼中县吊罗山人民政府、吊罗山派出所及太平派出所出具的书证:拟证明长征分公司依法回收橡胶地的行为得到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协助。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该林权证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一是证明的内容有错误,该林权证中没有标注林地使用面积为490亩橡胶,被告不具有490亩橡胶的使用权。二是被告损害原告林木、作物及占地,不在该林权证中标注的范围内,林地使用面积中及该林权证中国有林权属核定图标注中,证明被告损害原告林木、作物的占地,被告不具有使用权;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一是被告履行的是审批、砍伐、更新橡胶倒树的相关手续,原告林木、作物并不包括在被告审批、砍伐、更新的范围内。二是原告林木、作物的砍伐,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法定手续,属于被告私自暴力强行砍伐及损害;证据3,该25号文系被告重新制作的虚假文书,与原告持有的25号文完全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一是原告在自己种植的林木、作物被被告砍伐前没有看到过。二是被告也没有告知过原告。三是被告在当时根本没有在现场提供张贴通告的照片张贴处贴过该公告;证据5,一是该明细表中所列已领取补偿款的人,他们种植的林木、作物还在生长,并没有被被告砍伐,系被告与他们窜通骗取公司补偿款。二是该明细表中所列已经领取补偿款的王秀芳,新安村根本没有此人,系被告编造假人名,骗取贪污公司补偿款的行为,原告会到相关部门举报。三是该明细表中所列名单的王小红、王运清系原告儿女,他们不能代表原告,被告砍伐、损害林木、作物系原告种植,当时原告种植时,王小红、王运清系未成年人,故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证据6,其证明内容错误。一是太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真实,当时该派出所人员并不是去维护治安,而是参与砍伐。二是吊罗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是劝阻被告不要强行砍伐,但被告不听劝告。三是吊罗山乡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的内容是要求被告按照农户意见办理,而被告还是执意强行砍伐林木、作物。综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砍伐、损害原告林木、作物的所占地,系被告所拥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强行砍伐、损害原告林木、作物的行为合法。 原告申请对被砍伐林木进行司法鉴定的汇力远鉴报字【2016】第03004号《司法鉴定结果报告》。 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三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

一、鉴定报告对象是否原告种植,什么时间种植,目前没有看到合法有效的证明,包括吊罗山乡人民政府也无法证明是原告种植,鉴定依据缺乏客观依据;

二、通过被告举证,证明了涉案土地归被告合法使用,有土地证、林权证,而原告无法证明该土地是原告所有,原告非法使用国有土地,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所以不管鉴定结果如何都不应该给予赔偿。所以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新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至于证明效力的大小,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做出判断;证据2系吊罗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3,系砍伐现场照片,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4,系海南省规定于2014年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琼中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批复琼中县物价局关于同意红岭水库淹没区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依法取得的林权证及国有林权属核定图,该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长征分公司对低产橡胶进行更新倒树得到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等,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系长征分公司关于对占用公司胶园土地种植经济作物作出的处理意见,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长征分公司对本公司太平一队被占用土地发出限时自行清理通告及通告已张贴在新安村公告栏中,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长征分公司对部分占用人员进行了青苗补偿,该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系太平派出所、吊罗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长征分公司在清理太平一队土地过程中,到现场维持秩序经过及吊罗山乡人民政府对新安村民与长征分公司关于太平一队土地争议的处理意见,该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海口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汇力远鉴报字【2016】第03004号《司法鉴定结果报告》,系该公司依法作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 以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应结合全案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上世纪70年代,海南省国营太平农场成立,本案的争议地经国家划拨归原海南省国营太平农场使用,具体位置为海南省国营太平农场一队。2008年海南农垦体制改革,本案争议的小地名为“牛栏”,总面积为419.14亩的土地上的林木产权归被告长征分公司,2012年,被告长征分公司取得该地的使用权。2014年9月,被告长征分公司按照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安排,对本公司位于太平管理区一队约490亩地进行更新,并成立清查小组。经清查,发现更新的六个林段(编号:74-1、74-7、77-8、78-3、81-1、81-2)中有75亩土地被部分农场职工及新安村村民占用,主要种植橡胶、槟榔等经济林木。其中,原告于2001年-2002年期间,在牛栏山种植槟榔、益智、沉香、马占树。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发放部分占用地村民青苗补偿款,但原告及部分村民不接受被告补偿方案。因此,被告当天发出“关于依法回收太平一队被占国有橡胶用地”通告,并张贴在新安村的公告栏中。于2014年12月18日,被告组织有关人员对小地名为“牛栏”地里的林木、作物进行清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坏原告槟榔、益智、沉香、马占树损失共计5008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砍伐现场,其双方同意由原告方的王运强与被告方的王章奎使用GPS定位仪对原告被砍伐牛栏山土地进行测量,被砍的槟榔地为5.61亩,沉香、马占树等地为6.83亩。原告及其代理人已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名,但被告方参与人员拒绝签名。 另查明,根据原告反映其开荒种植的摈榔等经济作物被被告砍伐,经吊罗山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林业站、国土所等机关人员实地丈量,被毁林地占地6.3亩,种植的摈榔800株(丰果期)、益智800丛(成果期)、沉香700株(成材期)、马占树1000株(成材期)。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对其被损坏的林木、作物进行评估鉴定,经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口汇力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坏的林木、作物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槟榔800株,种植时间为2001年,丰果期,每株304元,共计243200元;益智800丛,种植时间为2002年,成果期,每丛42元,共计33600元;沉香700株,种植时间为2002年,成材期,每株250元,共计175000元;马占树1000株,种植时间为2002年,成材期,每株49元,共计49000元。以上合计500800元。原告已缴交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历史原因,原海南省国营太平农场在1971年成立时依法享有本案“牛栏”419.14亩土地的使用权,因农垦体制改革,原海南省国营太平农场并入海南省国营长征农场,后海南省国营长征农场分立为海南省国营长征农场与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被告长征分公司于2012年取得本案小地名“牛栏”土地使用权。在被告长征分公司取得本案争议土地前,原告邓美英等琼中县吊罗山乡新安村委会的村民早就在该地上种植林木、经济作物等,且耕作时间较长,原土地权属人海南省国营长征农场(原海南省国营太平农场)也未提出交涉。2012年土地权属人海南省国营长征农场将土地划归被告长征分公司时,双方均未到场测量、指界,被告长征分公司取得土地后也未及时到实地指界。2014年被告长征分公司经总公司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准,准备对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进行平整、更新橡胶树。被告长征分公司经过现场清查,发现原告等村民种植在被告土地上的槟榔、益智、沉香、马占树等,经与部分村民协商并发放了部分村民的青苗补偿款,但原告认为青苗补偿价格过低,没有参与协商补偿青苗事宜。2014年12月18日,被告长征分公司组织有关人员对包括原告种植的槟榔、沉香等林木、作物进行清理(未对清理现场的林木、作物等进行清点、登记、拍照、摄像),造成原告种植的槟榔、益智、沉香、马占树被砍伐。原告未经被告及原土地权属人的同意,擅自在被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种植作物,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2年在取得本案土地权属时,原告已经在该地上种植作物,系历史遗留问题,被告应在取得土地权属时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原告进行协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但被告长征分公司却采用私力救济手段导致原告财物被毁,也导致原告所种植的益智、槟榔具体株数、丛数、大小无法进行核算,其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被损毁的林木、作物已经灭失,其损失可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即原告槟榔、益智、沉香、马占树损失共计500800元。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并本着公平原则,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0400元(500800元的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邓美英的槟榔、益智、沉香、马占树损失250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邓美英承担4404元,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负担4404元,限原、被告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鉴定费5000元(原告邓美英已预交),由原告邓美英负担2500元,被告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征分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 栩

审 判 员  黄灵钰

人民陪审员  甘晓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凌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