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6民初1829号原告吴英,女,192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欣(原告吴英之女),石家庄市石药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萍,女,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苗金亭,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英与被告刘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王胜利,被告刘萍的委托代理人苗金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英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原承租天津市红桥区XXXXXX偏单一套,该房屋系原告丈夫刘鸣九的单位天津市国营609厂在1987年分配的企业产房屋,分配房屋的条件是刘鸣九向单位交了红桥区XXXXXX平房(天津市国营609厂企业产房屋,承租人是刘鸣九)和被告提供的其承租的XXXXXX独厨一间,用以上两处房屋换的涉诉房屋,该房屋的承租人登记在刘鸣九名下,为此,原告和刘鸣九补偿给被告人民币3000元。2013年5月,在被告承诺对原告生养死葬、养老送终的情况下,原告搬至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在被告怂恿下卖掉涉诉房屋,卖房手续全部由被告办理,后被告告知原告售房款共计560000元,原告从被告处分得售房款330000元,但此款并未实际由原告控制,另230000元被告至今未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3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英提供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涉诉房屋出售过程以及原告现在的情况。
被告刘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换房过程无异议,但是出售涉诉房屋系受原告委托,合同亦是相关部门到原告居住的房屋由原告本人签署的。涉诉房屋的售房款共计560000元,原告得款330000元,被告得款230000元,均是事实。涉诉房屋由原告承租的房屋和被告承租的房屋共同组成的,原告用于换取涉诉房屋的房屋是21平米,被告用于换房的房屋是15平米,共计36平米,用涉诉房屋的售房款除以两个房屋的总面积36平米,每平米是15500余元,因此原告应当得326600元,被告应当得23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售房款230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刘萍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证明,证明被告分得XXXXXX房屋一间;证据二、证明,证明涉诉房屋是刘鸣九承租的房屋和被告承租房屋共同组成;证据三、说明,证明涉诉房屋中有被告占有的比例;证据四、说明,证明目的同证据三;证据五、原告书写的信函,证明目的同证据三、四;证据六、协议,证明涉诉房屋的售房款分割是原、被告认可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为复印件,且该内容形成于2010年,而换房发生在1987年;对证据三中的原告的签字不认可,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五确实是原告本人书写,但是当时原告得了重病,是生命垂危时候的想法;对证据六中原告的签字是否是原告所签不确定,即便是原告所签,由于原告当时视物不清,并不知道所签是什么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其夫刘鸣九育有五女,被告系第三女。原告之夫刘鸣九(于2003年去世)原有承租坐落红桥区XXXXXX平房,该房屋系刘鸣九的工作单位天津市国营609厂(现更名为天津六0九电缆有限公司)的企业产房屋。被告刘萍原承租坐落天津市南开区XXXXXX房屋一间,后被告刘萍将自己承租的该房屋与他人承租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XXXX房屋进行调换,但并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1987年,刘鸣九将上述两处房屋上交其工作单位,单位为其调换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XXXX房屋,承租人为刘鸣九。调房后,涉诉房屋由原告夫妇居住使用。2007年1月27日,原告和刘荣、刘慧、刘燕共同签字确认:涉诉房屋系用刘鸣九承租的面积为21平方米坐落红桥区XXXXXX房屋和刘萍承租的面积为14平方米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XXXX房屋合换,刘鸣九去世后,因单位规定一个单元不允许存在两个房本,故涉诉房屋的房本改为原告一人。2010年8月21日,原告在“原分配住房发生变动说明”上签字,该说明载明:涉诉房屋系用刘鸣九承租的面积为21平方米坐落XXXXXX房屋和刘萍承租的面积为15平方米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XXXXXX房屋进行的调换,当时因一个单元不允许有两个房本,故承租人填写为原告一人。2012年12月,原告写给五个女儿的信函中载明:原告现居住的涉诉房屋系两间房,将来还刘萍一间,另一间由五个女儿在扣除借款后平分。2013年,原告委托被告将涉诉房屋出售,得售房款560000元。后经协商,原、被告将该房售房款进行分割,原告分得330000元,被告分得230000元。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商议,吴英承租的涉诉房屋的置换款560000元,吴英分得330000元,刘萍分得230000元,按涉诉房屋来源吴英21平方米,刘萍15平方米计算,各自对应有份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形成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负有在涉诉房屋出售后,将售房款交付原告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将售房款中的230000元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将该230000元返还原告。理由为:
一、涉诉房屋的承租人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子女均确认涉诉房屋系用刘鸣九承租的房屋和刘萍承租的房屋共同置换得来,在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多次形成的书面材料中可得出原被告之间已对涉诉房屋在将来的分配做了约定的结论;
二、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将涉诉房屋出售,售房款560000元,原告分得330000元,被告分得230000元,并于2015年9月22日形成书面协议,可视为双方对涉诉房屋售房款的分配达成了一致。原告主张委托刘萍卖房并给付其售房款230000元的前提是刘萍答应对原告生养死葬,但就此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己在换房后已支付刘萍人民币3000元作为对刘萍用其承租的房屋换取涉诉房屋的补偿,但就此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售房款230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吴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丽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车 锋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