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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936号

魏某甲与周某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魏某甲,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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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女。委托代理人孙会峰、郝景卫,河南杨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海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关于抚养费纠纷一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上少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魏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左右魏某甲与周某某相识,1995年年底双方共同居住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魏某乙。2000年8月份后魏某乙一直同魏某甲生活,所需费用均由魏某甲支付。2014年至2015年间魏某甲为魏某乙支付学习费用共计114100元。庭审中周某某称自从2000年8月份最后一次,之后再也没有看过孩子。另查明,周某某现在每月退休工资2650元。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某乙虽系魏某甲与周某某的非婚生子女,但双方均有抚养魏某乙的义务,魏某甲主张周某某支付其所垫付的从孩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30万元,并提交租赁合同、学费票据、银行汇款凭证、物业费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魏某乙自2000年9月起至年满18周岁之日(即2015年10月1日)止的生活、学习情况,结合周某某的收入情况和周某某自2000年9月起未向魏某乙支付过任何抚养费之情形,酌定周某某应自2000年9月平均每月向魏某乙支付抚养费400元,故自2000年9月起至魏某乙年满18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应为72400元(400元/月×181月)。故魏某甲诉请中的72400元应予以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某甲支付抚养费72400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魏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魏某甲陈述不实,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魏某乙虽系魏某甲与周某某的非婚生子女,但双方依法仍负有抚养教育魏某乙的义务。魏某甲主张周某某支付其所垫付的从魏某乙出生到目前抚养费30万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租赁合同、��费票据、银行汇款凭证、物业费等证据,原判基于前述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周某某支付能力等因素,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王东黎

审判员  朱长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