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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行初2号

邹训庆与章丘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训庆,章丘市公安局,石宗振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81行初2号原告邹训庆,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霞,女,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系邹训庆之妻。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赵延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鑫,男,章丘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林,男,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民警。第三人石宗振,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朝辉,男,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邹训庆要求撤销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章公(明二)行罚决字[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石宗振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训庆诉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原告对第三人并无故意致伤的动机。原告去找第三人说理而不是去打架,也就是说第三人受伤与原告的行为并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而是属于意外事件,这一点可以由原告、第三人、证人在被告处所作的的笔录中体现出来。其次,从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答辩状中可以体现出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一会儿说原告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一会儿说进行了拖拽,一会儿又说进行了拉拽,这不仅仅是措词、用词不当这么简单,恰恰说明了被告对事实并没有弄清楚,在偏听偏信的情况下较仓促作出了行政处罚。殴打在行为上是拳打脚踢,在主观上追求的是故意,而拉拽只是体现了原告想急切弄清事实的这么一种意愿,即使出现了损伤的结果,充其量是过失。所以说,殴打与拉拽不可同日而语,不能混为一谈。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律程序。被告告之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是第三人单方面提供的法医鉴定,该鉴定是由第三人单方面提供,鉴定是否公正,是由谁作出的,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格,所有这些原告无从得知。当时,原告提出质疑,但很遗憾,被告并没有采纳原告的意见。应当是在被告的主持下,由双方共同委托的、信任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以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律程序。

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由于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章公(明二)行罚决字[2015]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现在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因本案的送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而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5年4月10日晚上8时许,原告邹训庆在明水街道办事处西营村公寓楼5号楼2单元楼道内将第三人石宗振从楼梯上拽倒,造成第三人石宗振颈椎受伤,经法医鉴定,石宗振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邹训庆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并无不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邹训庆的行政处罚。第三人石宗振述称,原告若对第三人的伤情鉴定不服可以当时就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告并未重新申请。再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训庆系章丘市村民,因琐事与第三人石宗振发生纠纷。2015年4月10日晚上8时许,原告邹训庆约邹某某到第三人石宗振家处理此事。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邹训庆受伤,其妻随即报警,被告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二派出所派员出警。被告对原告作出章公(明二)行罚决字[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邹训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于2015年5月26日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认可在2015年5月2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章公(明二)行罚决字[2015]第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原告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训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传江

人民陪审员  卢 萍

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