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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9672号

上海永龙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王伟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永龙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王伟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672号原告上海永龙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明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峰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明,总经理。被告王伟明,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上海永龙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王伟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峰林,被告王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龙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拖欠2015年10月货运代理费人民币6,253元,11月份货运代理费8,408元,合计14,661元至今。被告王伟明为被告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故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运代理费14,661元;2、被告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14,661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王伟明对被告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王伟明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目前资金困难,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货运代理服务。2016年3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务的同意及债务承担契约书》,确认总欠款为14,661元,2016年3月20日支付3,000元,4月30日支付5,000元,5月30日支付6,661元;被告王伟明为担保人;如逾期未付,按月利率6%支付延迟损失赔偿金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业务委托合同1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债务的同意及债务承担契约书》1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运代理费,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伟明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龙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14,661元;

二、被告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永龙宝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14,661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王伟明对被告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伟明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被告上海久越贸易有限公司、王伟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樊海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