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11民初112号原告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挂口。法定代表人何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易会秀,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石龙,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斌。被告张蓉晖。被告岳阳金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四化建社区天伦城。法定代表人郑斌,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君山信用联社)与被告郑斌、张蓉晖、岳阳金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智科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文谦、
人民陪审员魏国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刘聪担任记录。原告君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易会秀、廖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斌、张蓉晖、金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山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斌以金域花园项目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所辖南湖信用社贷款490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5‰。贷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被告金域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花板桥社区在建工程作抵押,为被告郑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时,被告郑斌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所辖南湖信用社申请展期一年偿还,经原告审批同意,2014年12月27日原告所辖南湖信用社与被告办理了借款展期及抵押担保手续。重新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郑斌并未按约还贷,被告金域公司也未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被告郑斌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3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
被告郑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且应支付逾期罚息及承担其他相应责任,被告郑斌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张蓉晖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蓉晖也有偿还义务,被告金域公司作为本案抵押财产所有人和用款人,也理应对被告郑斌的借款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依法对被告金域公司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张蓉晖对被告郑斌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金域公司对被告郑斌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本案被告岳阳金域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郑斌、张蓉晖、金域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文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郑斌、张蓉晖身份证、被告金域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支付协议、贷款发放凭证,拟证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郑斌向原告下属机构南湖信用社借款49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上述贷款已按约发放到位;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金域公司所有的坐落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花板桥社区在建工程作抵押为被告郑斌的49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订立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被告郑斌、张蓉晖结婚证、共同债务确认书,拟证明被告郑斌向原告下属南湖信用社贷款490万元被张蓉晖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6、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金域公司股东会决议、抵押确认书、抵押物品清单,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郑斌的490万元贷款到期时,被告与原告下属南湖信用社办理了借款展期及抵押担保手续的事实;7、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本息的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及已付利息的情况。被告郑斌、张蓉晖、金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斌与案外人陈章平系被告金域公司的股东。因被告金域公司资金周转需要,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斌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代扣款基准利率可适当浮动,约定合同利率(月利率)为9.5‰。合同期内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郑斌转账支付490万元(存款账号:86×××11,户名:郑斌),被告郑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金域公司以金域花园项目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2013年12月26日在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岳房建岳阳楼区字第000512号,抵押面积839.05平方米)。抵押物为:该公司所有的金域花园项目004幢第一层的商业门面(房号107、108、109、110、111、112、113,预售许可证号:岳房预字(2013)第028号)。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斌、金域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86030020)最高额抵字【2013】第00000021号),抵押人为:岳阳金域置业有限公司,债务人:郑斌,抵押权人: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湖信用社。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490万元提供担保。订立上述合同时,被告张蓉晖与郑斌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蓉晖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对上述个人贷款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个人贷款合同》到期前,被告郑斌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2014年12月12日经被告金域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被告金域公司同意继续为被告郑斌490万元个人贷款的展期期间提供抵押担保。经被告郑斌申请,原告审批同意,对上述个人贷款予以展期。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斌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1886030020)借展字【2014】第00000586号)。展期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金额49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1886030020借字【2013】第00000572号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金域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886030020)最高额抵字【2014】第00000020号),被告金域公司自愿为被告郑斌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现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49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被告郑斌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仍为金域花园商业门面。合同对抵押权的实现进行了约定,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一、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
二、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的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上述“期限届满”包括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2015年9月30日原告收回本金7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31日欠利息315984.66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合同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君山信用联社与被告郑斌、金域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缔约主体适格,双方借贷及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1)关于本金数额的确认问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斌提供了借款人民币490万元,被告金域公司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郑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经本院核对相关证据,被告郑斌已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故被告郑斌尚应偿还借款本金483万元及利息损失。(2)关于利息利率计算标准及逾期日的确认问题。从认定的证据来看,原告对借款展期前的利息无异议,仅对2015年7月后未付的利息、逾期罚息主张了诉请,依合同约定,展期贷款逾期还款的在借款执行利率10‰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即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3‰计算。逾期日的确认,基于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然被告郑斌自2015年6月22日起再未支付利息,即视为合同逾期日,相关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算。(3)被告张蓉晖、被告金域公司的责任问题。《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时,其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结合本案查明的贷款清偿情况,被告郑斌即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清偿贷款义务,抵押人即被告金域公司应承担抵押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取得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斌追偿。该笔贷款在订立《个人贷款合同》时,被告张蓉晖与郑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结合《共同债务确认书》来看,被告张蓉晖已书面向原告确认郑斌的上述个人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张蓉晖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问题。原告未向本院提交除诉讼费、保全费外有关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被告郑斌、张蓉晖、金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83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蓉晖、被告岳阳金域置业有限公司均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岳阳金域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金域花园项目004幢第一层的商业门面(房号107、108、109、110、111、112、113)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岳阳市君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40元,由被告郑斌、张蓉晖、岳阳金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智科
审 判 员 张文谦
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 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款支付账号全称: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9070256291000020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开发区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