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5473号原告王堂飞,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29号附71。代表人万利,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理,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堂飞与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歆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堂飞、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的委托代理人段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堂飞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在被告处购得中坝特酿口蘑酱油1袋,结账条码6904027100344,支付价款3.9元。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保质期为12个月,系过期食品。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9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
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辩称,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为种类物,非特定物,在各大超市均有销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为被告当日所售。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不合格的商品,原告也未因食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害,故被告不应承担退货的责任,无须返还货款和支付赔偿金。原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不应受相应的法律的保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堂飞于2016年4月18日在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购买了由四川清香园调味品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中坝特酿口蘑酱油”1袋,支付价款3.90元(条码:6904027100344)。购物小票班次号码为690402710034。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保质期为12个月”。现原告王堂飞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凭证、“中坝特酿口蘑酱油”产品实物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堂飞在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保质期为12个月,即于2016年1月14日保质期届满。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且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被告作为商品的销售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退还原告王堂飞货款3.90元,并赔偿原告王堂飞1000元,合计1003.9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负担。限被告沃尔玛(重庆)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凤天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金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