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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242号

张士学与金家朴、祝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士学,金家朴,祝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42号

原告:张士学,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代理人:邹传银,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家朴(又名金家甫),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祝金华,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张士学与被告金家朴、祝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学的委托代理人邹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家朴、祝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学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金家朴、祝金华因资金周转紧张,立据向张士学借款236000元。后经张士学多次向金家朴、祝金华催讨此款,金家朴、祝金华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付,2015年3月金家朴、祝金华突然离开住所地,躲避张士学。张士学故起诉要求金家朴、祝金华偿还借款2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张士学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及主体诉讼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金家朴、祝金华于2014年3月23日从原告处借了236000元钱的事实;3、保义镇金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3月就无法联系。金家朴、祝金华对张士学的陈述、举证未提出答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士学所举1号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与原件核对无误;2号证据系书证,且是原始证据,能够证明金家朴、祝金华于2014年3月23日向张士学借款236000元的事实;3号证据是村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组织,对其辖区内人员流动情况比较了解,故其证明内容真实。以上三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金家朴以盖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张士学借款,2014年3月23日金家朴、祝金华立据向张士学借款236000元,后金家朴又以建房尚缺资金为由向张士学借款40000元(另案起诉),并承诺房屋建成后,二笔借款一起偿款,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建成后还款,未约定利息。后经张士学催要,金家朴、祝金华无钱偿还,并于2015年3月外出,无法联系。2016年1月11日,原告张士学起诉来院,要求金家朴、祝金华偿还欠款2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家朴、祝金华立据欠张士学2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金家朴、祝金华应当偿还,故张士学要求金家朴、祝金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家朴、祝金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士学人民币2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金家朴、祝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梁荣

审 判 员  姜传芳

人民陪审员  蒯圣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先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