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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行审233号

宁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廖发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廖发生,崔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730行审233号申请人宁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海明,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廖发生,男,1977年05月0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被申请人崔海女,女,1978年10月0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住。申请人宁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08月13日对被申请人作出了“宁都县对坊计生征决[2015]第59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05月0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宁都县对坊计生征决[2015]第59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廖发生、崔海女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45444元。申请执行费58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由被执行人承担强制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杨青生

代理

审判员  廖建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慧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