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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865号

原告陈关水与被告陈方栋、王道华、陈方良、朱跃丽、陈方友、范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关水,陈方栋,王道华,陈方良,朱跃丽,陈方友,范庆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865号原告陈关水。委托代理人冯加跃,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刚,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方栋。被告王道华。被告陈方良。被告朱跃丽。被告陈方友。被告范庆香。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希伟,新泰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关水与被告陈方栋、王道华、陈方良、朱跃丽、陈方友、范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关水的委托代理人冯加跃、徐刚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希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关水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陈方栋、陈方良、陈方友共同向我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2015年6月14日还款30000元,后来又还款10000元,尚余60000元未偿还。

被告陈方栋、陈方良、陈方友分别与被告王道华、朱跃丽、范庆香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

一、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方栋、王道华、陈方良、朱跃丽、陈方友、范庆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认可100000元的借款,但是已经偿还完毕。借款后已经分批偿还了原告的欠款,原告诉称尚欠60000元不正确,借款人通过农业银行陈方栋、王道华的银行卡多次给原告转款共计60000余元,陈方友两次共计偿还了原告40000元,此债务已经结清,但是陈方栋未向原告要回借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陈方栋、陈方良、陈方友向陈关水借款100000元,并为陈关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关水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陈方栋、陈方良、陈方友2012.9.1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6月14日陈方友偿还陈关水30000元,陈关水在借条中做了相应的记载,2015年7月18日陈方友再次偿还10000元,两次还款共计偿还40000元,陈关水予以认可。陈方栋主张的通过其与妻子王道华的农业银行账户中转款给陈关水60000余元的事实,陈关水不予认可。另查明,陈方栋与王道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4月4日登记结婚,陈方良与朱跃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陈方友与范庆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7月14日登记结婚。陈关水于2016年1月25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前求。上述事实,由陈关水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关水与陈方栋、陈方良、陈方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陈方栋、陈方良、陈方友向陈关水借款100000元,有陈方栋、陈方良、陈方友签名并按指印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后陈方友分两次共计偿还40000元,陈关水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余款60000元陈方栋、陈方良、陈方友应当偿还。关于陈方栋主张的通过其与妻子王道华的农业银行账户中转款给陈关水60000余元的事实,陈关水不予认可,陈方栋及王道华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陈方栋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关水要求的经济损失,其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陈关水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本次借款发生于陈方栋与王道华、陈方良与朱跃丽、陈方友与范庆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道华、朱跃丽、陈方友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方栋、王道华、陈方良、朱跃丽、陈方友、范庆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关水借款本金60000元;

二、被告陈方栋、王道华、陈方良、朱跃丽、陈方友、范庆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关水经济损失(以本金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方栋、王道华、陈方良、朱跃丽、陈方友、范庆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焉兆生

审 判 员  刘守新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