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425号原告宋春有,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懿,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春有因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宋春有诉称,“2015年11月19日‘倒逼政府诚信,依法行政’而向海淀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海淀区政府(2015)第443号)告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您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事项向本机关进行咨询,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您进行答复。海淀区政府咨询之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综上,请求确认海淀区政府作出的(2015)第44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书)违法。经查,原告宋春有不服被诉答复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2016年3月1日通知被告海淀区政府进行行政复议答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本案中,宋春有不服被诉答复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已经受理。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原告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示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春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宋春有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楠
审 判 员 霍振宇
审 判 员 贾 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美夏
书 记 员 郝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