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张玉,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魏爽,系王英之妻。被告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青春创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英,总经理。
原告张玉与被告王英、魏爽、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木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英、魏爽、嘉木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诉称,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20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0000元,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80000元,以上共计1740000元。因被告还款出现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截止至2015年8月25日,剩余利息按年息2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魏爽、嘉木堂公司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木堂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英系嘉木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魏爽系王英之妻。2015年1月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英、嘉木堂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二份,约定:“贷款方:张玉、借款方:王英,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方借款人民币¥600000.00、¥420000.00,大写陆拾万元整、肆拾贰万元整。利息按年息20%计,若提前支取按年息10%计。第二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时间壹年,即自2015年1月3日始至2016年1月3日止。2、还款采用一次付清的方式,于2016年1月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720000.00、¥504000.00,大写柒拾贰万元整、伍拾万零肆仟元整。第三条抵押条件: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资产进行抵押。第四条违约责任: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该借款协议下方“借款方”处有被告王英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嘉木堂公司的公章及王英的私章。2015年3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英、嘉木堂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二份,约定:“贷款方:张玉、借款方:王英,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方借款人民币¥240000.00、¥480000.00,大写贰拾肆万元整、肆拾捌万元整。利息按年息20%计,若提前支取按年息10%计。第二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时间壹年,即自2015年3月27日始至2016年3月27日止。2、还款采用一次付清的方式,于2016年3月27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288000.00、¥576000.00,大写贰拾捌万捌仟元整、伍拾柒万陆仟元整。第三条抵押条件:借款方同意用名下所有资产进行抵押。第四条违约责任:借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时,逾期时段按年利率30%结算……借款方:王英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该借款协议下方“借款方”处有被告王英的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嘉木堂公司的公章及王英的私章。对于上述《借款协议》的形成,原告称关于2014年1月3日借款本金600000元、2015年1月3日借款本金420000元的两笔借款情况: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其中通过中行向王波转款59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2012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上述本息共计720000元。被告就该7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2013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借款本息共计864000元,原告将其中4000元提出,就剩余8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2014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上述本息共计1032000元,原告将其中82000元提出,被告将剩余欠款本息950000元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一份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壹年,借款利息均为年息20%;2015年1月3日,经双方对本金350000元的借款进行结算,本息共计420000元,被告以该420000元为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2015年1月3日,本金为600000元的借款,被告到期未能支付,2015年4月1日,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1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关于2015年3月27日借款本金480000元、2015年3月27日借款本金240000元的两笔借款情况:2007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2008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上述本息共计12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就该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2009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上述本息共计240000元。被告就该2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2010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上述本息共计288000元。被告就该288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2011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上述本息共计345600元。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520元,被告就上述35712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2012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上述本息共计428544元。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56元,被告就上述4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年息20%;2013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上述本息共计516000元。被告就上述516000元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借款本金为346000元,一份借款本金为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壹年,借款利息均为年息20%;2014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分别为415200元、204000元。被告就415200元的欠款支付原告利息15200元,就204000元的欠款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被告就上述剩余欠款400000元、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两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壹年,借款利息均为年息20%;2015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上述本息分别为480000元、240000元。被告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壹年,借款利息均为年息20%。原告称,原告是经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英,魏爽也在嘉木堂公司上班,王英是嘉木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爽是王英的妻子。所借给被告的钱,都是自己家里及公公、婆婆家里积攒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案经审理,因三被告均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英、嘉木堂公司于2015年1月3日,共同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0元、420000元,被告王英、嘉木堂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共同向原告分别借款240000元、4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仅于2015年4月1日偿还其中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英、嘉木堂公司偿还借款174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的利率(年息20%)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英与被告魏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王英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魏爽与被告王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魏爽与被告王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英、魏爽、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借款1740000元。
二、被告王英、魏爽、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利息[以本金174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1月3日起本金102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1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本金72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00元,由被告王英、魏爽、山东泰山嘉木堂红木古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翠萍
审判员 宿晓民
审判员 张岱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