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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532号

刘建亮,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建亮,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3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亮。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黄家居民委。

法定代表人:杜智慧。

委托代理人:XX,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建亮与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理处(以下简称长城街道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6)旅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裁定,刘建亮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亮和被上诉人长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亮在一审递交的起诉状中,被告为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和旅顺钢厂。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大连市旅顺口区长城街道办事处和旅顺钢厂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原告刘建亮以旅顺钢厂在2010年12月15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债权债务应该由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为由,要求撤回对旅顺钢厂的起诉。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撤回对旅顺钢厂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提供的协议书系原告与旅顺钢厂之间签订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对违法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原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撤回对旅顺钢厂的起诉,故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刘建亮起诉的裁定。刘建亮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案涉协议书是政府招商的结果,长城街道办作为招商行为的责任主体也是案涉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协议系上诉人与旅顺钢厂之间签订的,属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撤销对旅顺钢厂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以长城街道办为被告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主体明确,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长城街道办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刘建亮的上诉请求,认为上诉人是与旅顺钢厂建立的合同关系,旅顺钢厂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长城街道办不是适格的主体。

本院认为,系争的《协议书》有三方当事人:甲方旅顺钢厂、乙方刘建亮、丙方长城街道办。协议第九条约定:“丙方责任:丙方对甲方履行协议有保证责任和连带责任。”本案中,刘建亮系根据协议第九条之约定要求长城街道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王丽明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宁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波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