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03620号原告吴天万,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万宁(重庆)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12-6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4212-9。法人代表人麦瑞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天万与被告万宁(重庆)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重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乔传磊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王安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天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宁重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天万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维亭代餐粉1盒,单价39元。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且使用了营养强化剂左旋肉碱,但未在其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强化后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作为全国知名的连锁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退还货款39元,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90元。被告万宁重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维亭代餐粉1盒,单价39元。该产品外包装上配料表一栏标示有“营养强化剂(左旋肉碱……)”的内容。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包装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天万在被告万宁重庆公司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消费者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价款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消费者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或者食品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或者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本案中,被告交付的食品使用了营养强化剂左旋肉碱,但未在其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强化后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要求,标的物存在标签标示瑕疵,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涉案食品受到损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综上,本案不符合适用价款十倍赔偿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款、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宁(重庆)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吴天万货款39元;
二、驳回原告吴天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天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乔传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