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中坪加油站,住所地:黔西县中坪镇老街村红岩组。负责人戴金喜,系该加油站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羽生,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金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天贵。
上诉人黔西县中坪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戴金喜、余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5)黔县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余天贵一审诉称:被告戴金喜既是黔西县中坪加油站的投资人,也是该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加油站的经营资金短缺,被告戴金喜于2014年3月26日用其投资经营的加油站作担保,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9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到期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其愿意按借款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借款之日起按黔西县村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并任凭由原告对其用于担保的该加油站折价抵偿或出卖偿还,或者由原告持有该加油站60%的股份并直接参与经营管理财务。后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向戴金喜催要,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592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184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原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黔西县中坪加油站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戴金喜为被告黔西县中坪加油站的投资人。被告戴金喜因经营黔西县中坪加油站资金短缺,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余天贵借款,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为:借款人民币59.2万元,并用属于借款人个人投资的中坪加油站作为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到期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愿意按借款总金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黔西县村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戴金喜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4%的利率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利息(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支付了利息12万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5年2月9日支付利息2万元、2015年5月21日支付利息6万元,该6万元是支付2014年10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利息)共计22万元,利息支付时间至2015年2月26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戴金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由被告黔西县中坪加油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金喜出具借条向原告余天贵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戴金喜后,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戴金喜就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金喜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要求被告戴金喜按3%的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但可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为止。黔西县中坪加油站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戴金喜作为该加油站的投资人,其在借条中明确表示“用属于借款人个人投资的中坪加油站作为担保”,且被告黔西县中坪加油站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此时,戴金喜是作为黔西县中坪加油站的负责人代表黔西县中坪加油站为其自己的借款作担保,故被告黔西县中坪加油站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戴金喜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被告黔西县中坪加油站的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黔西县中坪加油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还款期限即2015年3月26日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黔西县中坪加油站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黔西县中坪加油站是否属合伙经营,与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关联,故对被告黔西县中坪加油站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戴金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天贵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黔西县中坪加油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04元,已减半收取5452元,由被告戴金喜、黔西县中坪加油站负担。
上诉人黔西县中坪加油站不服原判,上诉称:1、双方借款本金为50万元,被上诉人戴金喜按月息4%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共计22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视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现实际借款本金应是445000元。2、被上诉人戴金喜认可本案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在借条上也写明借款人是戴金喜,只是以上诉人的财产作担保,而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作担保,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戴金喜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余天贵答辩称:上诉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为理由主张上诉人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折抵本金,但本案在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效时间之前就已起诉,不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是戴金喜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诉人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黔西县中坪加油站是否应对戴金喜向被上诉人余天贵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戴金喜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是否应折抵本金?关于黔西县中坪加油站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被上诉人戴金喜向余天贵借款的借条上,双方约定了戴金喜用属于个人投资的黔西县中坪加油站作为担保,黔西县中坪加油站加盖了印章,且该加油站根据营业执照属于戴金喜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上诉人实质上虽为合伙企业,但是被上诉人余天贵在借款时不知上诉人为个人合伙企业,戴金喜在借款时用黔西县中坪加油站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余天贵属于善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戴金喜在执行合伙事务时用黔西县中坪加油站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有效,上诉人黔西县中坪加油站依法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借款属戴金喜的个人借款,借条上只约定用上诉人的财产作为担保,不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提供担保,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戴金喜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是否应折抵本金的问题,该案的当事人于2015年7月24日在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依法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上诉人以该规定要求将戴金喜偿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是否应折抵本金,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之前法律规定,戴金喜之前依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已支付被上诉人余天贵的部分,是当事人戴金喜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干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黔西县中坪加油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4元,由上诉人黔西县中坪加油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平
审判员 李厚军
审判员 代 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