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1民初205号原告宁方柱,宁阳县南宁矿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举华,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阳县南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堽城镇南宁村。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方柱与被告宁阳县南宁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南宁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方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举华,被告南宁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方柱诉称,1976年我到原堽城公社南宁煤矿工作,先后从事井下电工等工作。1991年10月14日,我加入南宁煤矿工会组织,会员证编号鲁工字第NO.8068750号。2009年7月19日,南宁煤矿与我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2014年9月,南宁煤矿给我办理退休,却按1999年1月参加工作给我申报了工作年限,并按15年的工龄给我办理了退休。我认为,我在被告处工作38年事实清楚,理应享受38年工龄的退休金。被告按15年给我办理退休,给我造成的养老金损失应当赔偿,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没有及时开立社保账户,致使1976年-1999年期间不能补缴社保费而造成的退休金损失。
被告南宁矿业公司辩称,原告宁方柱诉称,因为国家对乡镇企业没有相关的政策,致使我公司没法交纳社保金,既然是国家不允许乡镇企业缴纳社保金,我公司也就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方柱于1976年3月份以“亦工亦农”身份进入被告南宁矿业公司工作(当时名称为宁阳县堽城人民公社煤矿)。被告(甲方)及案外人宁阳县堽城人民公社前望峰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乙方)、原告(丙方)于1981年11月1日签订《堽城公社社办工业亦工亦农人员合同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为发展社办企业,支援农业生产,经公社管委批准签订此协议:……一、条件,思想进步,作风正派,身体××丙方入厂、矿、队后,要服从甲方领导和分配。
二、在合同期间,甲方不得无故辞退,乙方不得任意调回,丙方更不能随便离厂、矿、队不干。如有违反劳动纪律,违反操作规程,犯有其它严重错误者,甲方有权辞退回家。
三、劳动报酬,根据本人的政治思想及技术水平,劳动态度评定工资,不向队交款,不参加队里的分配,口粮按工种由社库供应。
四、福利待遇,按甲方规定执行。病、伤、残、死亡者处理办法:①因工负伤者一切治疗费由甲方负担,住院伙食处理,酌情补助。医疗期间工资照发,治疗终结残废者,回生产队按置。由甲方发给一次性残废补助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最多不超过1200.00元,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最多不超过800.00元,部份丧失劳动能力者,最多不超过300.00元。②因工死亡者,由甲方发给100.00元丧葬补助费,发给一次直系亲属抚恤费300.00元-500.00元。③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者,医疗费由甲方负担,就医路费处理,医疗期间每天只发生活费六角,不发工资。病伤假连续超过3个月的,由甲方发给二至三个月的标准工资,作医疗补助费,返回生产队。④疾病或非因工死亡者,由甲方发给100.00元的丧葬费,并根据直系亲属的情况,一次发给150.00元至300.00元救济费。以上残废补助费抚恤费,医疗补助费,救济费30%归本人70%交生产队,由大队对残废者本人或死亡者亲属的生活予以适当按排和照顾。⑤丙方进厂、矿、队,在六个月内,如发现患有××者,或不适应企业工作,由甲方送回原单位,并解除合同。本合同有效期定为二年,合同期满,可根据本人在甲方的表现和需要在续合同年限。本协议一式三份,生产大队、主管部门、企业各一份。本协议经公社批准后生效。”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1982年5月6日下午去上山营头检查电路时,被挂在支柱上的雷管炸伤,先后到堽城镇卫生院、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致原告右前臂截肢。出院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1984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当时名称为山东省宁阳县堽城煤矿)再次签订《堽城区煤矿招收合同工人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根据本人表现,矿方同意,可以续订。2009年7月19日,原告(乙方)又一次与被告(甲方,当时名称为宁阳县堽城镇南宁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中填写的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976年3月16日,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应按甲方分配的岗位、工种,完成规定的生产指标和工作任务。2010年原告往前补缴保险费至1999年1月份。2014年9月份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连续工作38年,理应享受38年工龄的退休金,是由于被告未及时开立社保账户,才造成其相应的退休金损失。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主张其公司是乡镇企业,工人都是农民工,最初国家对乡镇企业没有相关的政策,其公司无法缴纳社保费。2010年时政策允许职工往前补交养老保险费,南宁煤矿260多名个人全部都补缴了,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矿上借给原告16380多元(宁方柱个人负担部分)让其补缴,原告根据政策可补交到2000年,这种情况下退休时不够15年,其公司又协调让原告多往前补了一年,补到1999年1月。原告认可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事实,主张事后被告每月扣其工资500元用于偿还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宁方柱与被告南宁矿业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依法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该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由征收机构国家强制征收,且是按时足额征收,故被告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规定进一步说明只有从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才能成为退休劳动者要求赔偿损失的主体,否则,则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原、被告共同补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费时,是双方协商共同办理的,至原告退休时共计缴纳15年的保险费是原告同意的,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方柱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振
审 判 员 刘 新
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