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字第781号原告代加宝,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代大仙,女,汉族,1969年5月28日生,云南省曲靖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委托代理人陈菊梅,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海口街道办事处青鱼社区青鱼塘村民小组一组。
负责人:毕明坤原告代加宝、代大仙与被告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青鱼社区青鱼塘村民小组一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远国于2016年3月21日、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加宝、代大仙的委托代理人陈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民小组一组组长毕明坤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两原告之子代江红在被告村子边上水塘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被告未在水塘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放任不管。原告就经济赔偿向被告提出协商,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村小组承担40%的经济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194392元、丧葬费1087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240元、交通费400元、食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344705.6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证明》一份、《户口薄》一份。欲证明,代江红死亡的事实;原告系死者的父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二、《涉事水塘照片》一份。欲证明,死者代江红溺亡的事实;水塘四周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的事实。
三、《昆明信息港新闻报道》一份。欲证明,经采访记者证实水塘附近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死者代江红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五纳厂老陈汽车修理厂打工。2015年5月27日中午完工后,到青鱼塘村石壁山路边水塘长满青苔的石头上擦洗身体,滑落水塘溺亡。代江红户口薄载明:1995年10月6日生,城镇居民户口,父母健在,上有一姐,名叫代春花。另查明,该水塘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青鱼社区青鱼塘村民小组一组辖区,水面约200平方米,水深约6米。水塘内露出水面的石头布满青苔,在人行车往的路边,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是村民小组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需承担,责任比例如何分配?具体金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代江红年满19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到水塘边布满青苔的石头上擦洗身体,会导致滑落水中的危险可能应当预见,自己又不会游泳,因此,其对没有预见或者预见到但过于自信导致落水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水塘在人行车往的路边,村民小组作为水塘的管理者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如拉网隔离等。据村民介绍该水塘已经先后夺走了三条人命,代江红死亡的严重后果出现后,村民小组依然未采取必要手段,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村民小组长是村民选举出来的负责人,代表村民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小组长应对村民负责,模范带头遵守法律,依法履行职务,但其不组织村民尽安保义务,漠视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未采取补救措施,拒不出庭应诉,藐视法律,无视村民利益,不依法代表村民到人民法庭陈述、抗辩、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自主放弃举证权利,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被告村民小组承担侵权责任,亦是彰显法律的预防和制裁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用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由其承担本案损失15%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院认定代江红的死亡赔偿金是485980元(24299元×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认定代江红的丧葬费是27184元(54368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慰问金,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的实际发生和具体金额,故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食宿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5980元,丧葬费人民币27184元,合计人民币513164元。由被告承担76974.6元(513164元×15%)。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街道办事处青鱼社区青鱼塘村民小组一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加宝、代大仙因代江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769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1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3235.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265.5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97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另人民币3235.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远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娅 来源:百度“”